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選任辯護人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師佑 」之成年男子,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夾報散發「 阿勇伯 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明牌廣告, 李國楨 於102年9月21日閱報發現該廣告後,乃撥打該廣告所載市內電話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李國楨佯稱有香港的對應人可提供穩中獎之內線消息,但須加入會員,並留下李國楨之聯絡資料,要李國楨等候香港對應人之電話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自102年9月28日起,接續撥打李國楨所留下聯絡電話,向李國楨佯稱須加入會員始能提供報牌,並陸續要求李國楨繳納入會費、簽注金、保證金、中獎匯款手續費云云,致李國楨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02年10月3日、4日、9日先後匯款35,000元、38,500元、57,750元至 蔡孟樺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孟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同年月8日匯款4萬元至陳冠廷所提供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15日、16日先後匯款8萬元、12萬元、4萬元、189,963元至 陸升華 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升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國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證人李國楨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3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出售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陳冠廷於案發時年近20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與量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師佑」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冠廷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證人李國楨,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師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李國楨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李國楨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師佑」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4.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販售所有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24頁背面)、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