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徐志宏
蕭煌瓊 范凱傑 王婉如 賴育姿 盧震緯 曾皇傑 鄭秋芸 廖吟倩 陳燕茹 鄭鈞方 陳曦航 蘇素慧 胡明芬 張昊 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複代理人 易佩萱 律師被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志宏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煌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凱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婉如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姿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震緯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皇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芸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吟倩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茹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鈞方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曦航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素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明芬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昊均 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志宏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9,500元;原告蕭煌瓊自100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51,000元;原告范凱傑自94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4,000元;原告王婉如自9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9,000元;原告賴育姿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盧震緯自100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曾皇傑自98年7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46,000元;原告鄭秋芸自10
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廖吟倩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陳燕茹自10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7,500元;原告鄭鈞方自10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陳曦航自98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蘇素慧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34,500元;原告胡明芬自9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張昊均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竟於106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負責人亦不知所蹤,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細目如下:
(一)原告徐志宏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396,333元。
資遣費272,583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24,750元部分:其月薪為49,5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48,027元,僅於106年11月4日入帳半薪24,014元,差額半薪24,750元。106年10、11月份薪資各49,5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二)原告蕭煌瓊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273,771元。
資遣費146,271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25,500元部分:其月薪為51,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48,842元,僅於106年11月4日入帳半薪24,421元,差額半薪25,500元。106年10、11月份薪資各51,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三)原告范凱傑部分:資遣費短少給付106,722元。資遣費205,322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被告僅給付98,600元,尚有106,722元未付。
(四)原告王婉如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272,838元。
資遣費175,338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9,500元部分:其月薪為39,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6,704元,僅於106年10月27日入帳半薪18,352元,差額半薪19,500元。106年10、11月份薪資各39,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五)原告賴育姿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128,272元。
資遣費53,777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4,495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8,990元,僅於106年10月27日入帳半薪14,495元,差額半薪14,495元。106年10、11月份薪資各30,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六)原告盧震緯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203,340元。
資遣費115,840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7,500元部分:其月薪為35,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3,990元,僅於106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6,995元,差額半薪17,500元。106年
10、11月份薪資各35,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七)原告曾皇傑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302,240元。
資遣費187,240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23,000元部分:其月薪為46,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43,704元,僅於106年11月4日入帳半薪21,553元,差額半薪23,000元。106年10、11月份薪資各46,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八)原告鄭秋芸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168,000元。
資遣費88,000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6,000元部分:其月薪為32,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1,116元,僅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5,558元,差額半薪16,000元。106年
10、11月份薪資各32,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九)原告廖吟倩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164,565元。
資遣費103,917元部分:其自9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年資為6年又11月
4日,計算資遣費為103,917元。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5,648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8,703元,僅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4,352元,差額為15,648元。106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11月份薪資15,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十)原告陳燕茹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211,947元。
資遣費118,197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8,750元部分:其月薪為37,5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6,262元,僅於106年11月4日入帳半薪18,131元,差額半薪18,750元。106年10、11月份薪資各37,5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十一)原告鄭鈞方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11月份薪資,合計169,558元。
資遣費94,558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5,000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9,116元,僅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4,381元,差額半薪15,000元。106年
10、11月份薪資各30,000元部分,被告均未給付。
(十二)原告陳曦航部分:資遣費短少給付150,229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
(十三)原告蘇素慧部分:資遣費及106年9、10月份薪資,合計157,834元。其中資遣費106,084元係經被告公司簽認。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7,250元部分:其月薪為34,5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33,490元,僅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半薪16,745元,差額半薪17,250元。106年10月份薪資34,500元部分,被告未給付。
(十四)原告胡明芬部分:資遣費、特休工資及預告工資、106年9月份薪資,合計260,386元。其自92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
9月30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年資為14年,平均工資為28,000元,計算資遣費為219,334元;特休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為31,206元,共250,540元。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9,846元部分:其月薪為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7,000元,僅於106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17,154元,差額為9,846元。
(十五)原告張昊均部分:
106年9、10月份薪資合計45,442元。106年9月份薪資短少15,442元部分:其月薪為30,000元,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後,實領29,116元,僅於106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合計入帳14,558元,差額為15,442元。106年10月份薪資30,000元部分,被告未給付。
以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徐志宏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非無可信。
(二)原告蕭煌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非無可信。
(三)原告范凱傑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非無可信。
(四)原告王婉如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非無可信。
(五)原告賴育姿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非無可信。
(六)原告盧震緯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非無可信。
(七)原告曾皇傑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非無可信。
(八)原告鄭秋芸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非無可信。
(九)原告廖吟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之表單查詢、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遣費試算表(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67頁),非無可信。
(十)原告陳燕茹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非無可信。
(十一)原告鄭鈞方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非無可信。
(十二)原告陳曦航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非無可信。
(十三)原告蘇素慧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員工資遣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非無可信。
(十四)原告胡明芬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內頁、資遣費試算表(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非無可信。
(十五)原告張昊均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均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非無可信。
(十六)此外,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東良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等,查明陳東良已出境連續數月未歸之情狀,無可期待被告協力進行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從寬認定。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分別按其個人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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