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勳
鄭凱宇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9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00000號)」公文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或「黑哥」)等人,自民國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11月間止,共組詐騙集團,其詐騙手法為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檢察機關、法院公文書及冒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小黑」與大陸地區綽號「 董仔 」、「 兄仔 」及「哥」等6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幕後操盤指揮,每日以行動電話聯絡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金錢)、「叫水」(又稱「照水」,負責跟蹤被害人,或觀察附近有無警察),前往指定之地點,假冒司法人員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丁○○擔任車手頭,丙○○則擔任車手,出面向受騙之民眾拿取詐騙得手之贓款;丁○○、丙○○均聽候大陸地區成員之電話指示,車手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丁○○可從中抽得1%之酬勞,丙○○則抽得4%之酬勞。丁○○、丙○○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1日12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來電,向戊○○佯稱其涉入「林火旺」洗錢案,要求戊○○提領新臺幣(下同)74萬元交由假冒檢察官之車手丙○○監管,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悟饕池上飯包」店門口,丙○○向戊○○出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並加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公文,使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4萬元予丙○○,丙○○扣除自己之酬勞2萬9600元(即74萬元X4%=2萬9600元)後,餘款交付丁○○,丁○○扣除自己之酬勞7400元後即轉交上手繳回該詐騙集團。戊○○發現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丙○○之影像,另採集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游丙○○右手拇指及右手食指指紋相符,並由丙○○供出其上手車手頭係丁○○而獲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1紙。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丙○○指認)(見警卷第4頁)、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丁○○指認)(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3-14頁)、101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2409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0-21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含: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4頁)⑵刑案現場照片(即送驗文件之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0、32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10127789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1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見107偵6196卷第27-3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見107偵6196卷第31-39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107核交1027卷末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1紙扣案可佐(影本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丙○○、丁○○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而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丙○○、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丙○○、丁○○等人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書1紙,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內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文。故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而扣案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之公文書,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依其形式觀之,係為濃淡相同之印刷字體,應係以電腦製圖列印所得,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存在。被告丙○○、丁○○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丙○○、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丙○○、丁○○就其本件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中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丙○○、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吳O傑、林O毅、林O傑等車手,惟就本案犯行觀之,卷內並查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丙○○、丁○○2人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或有少年吳O傑、林O毅、林O傑等車手參與本件部分犯行之實施,故尚無從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俱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等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所載財產上損失,其等所為,非但污衊司法,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信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之司法權,再斟酌其等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及被告丙○○、丁○○均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丙○○為高職肄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前案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已入監服刑後現假釋中,假釋期間擔任水果送貨員已有正常之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丁○○則因前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現正入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1年度端字第015411號)」公文1紙,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丙○○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則不另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車手頭,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筆款項經被告2人扣除渠等之報酬後已全數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該部分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已獲取之報酬部分,依被告丙○○、丁○○各自領取報
酬之比例計算,被告丙○○應係領取報酬2萬9600元,被告丁○○則係領取報酬7400元,是被告丙○○、丁○○犯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