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 許慧蘭 被上訴人 許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5,0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4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二審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一、土地部分: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0,000元/平方公尺(106年公告現值)×23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3/10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467,180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80,546元/平方公尺(106年公告現值)×40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3/10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2,401,081.254元。
(三)1,467,180元+2,401,081.254元=3,868,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建物部分:(一○○○區○○段○○段0000建號:
1、建物:1,282,75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現值,參士調卷第85頁)×1/2(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641,378.5元。
2、附屬建物:405,16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現值,參士調卷第85頁)×1/2(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202,583.5元。
3、共同使用部分:1,265,505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現值,參士調卷第87頁)×6/1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75,930.3元。
(二○○○區○○段○○段0000建號:
1,712,926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現值,參士調卷第88頁)×15/1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256,938.9元。
(三)641,378.5+202,583.5+75,930.3+256,938.9=1,176,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4萬5,092元(計算式:3,868,261元+1,176,831元=5,045,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