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葉秋芳 被告 簡聯成 ( 簡祥 之繼承人)
簡聯貴 (簡祥之繼承人)
簡聯春 (簡祥之繼承人)
簡時 (簡祥之繼承人)
簡銘宏 (簡祥之繼承人)
劉宜杭 ( 吳長修 之繼承人)
吳昆錫 (吳長修之繼承人)
劉月梅 (吳長修之繼承人)
李 劉月秀 (吳長修之繼承人)
劉月華 (吳長修之繼承人)
吳翠祝 (吳長修之繼承人)
鍾錦雪 ( 陳長鉗 之繼承人)
陳彥志 (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美樺 (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鈺庭 (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善炳 (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鳳嬌 (陳長鉗之繼承人)
陳鳳梅 (陳長鉗之繼承人)
林陳紅霞 (陳長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地上權登記( 嘉地梅 字第000372、000373、000374、000375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3),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祥、吳長修、陳長鉗、 陳全 (因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設籍另由地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等4人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竹造房屋,因而設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在案,茲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二十年且竹造房屋均已滅失,並經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5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其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塗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原告僅有系爭土地1/3之權利範圍,訴之聲明主張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塗銷,應係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字號嘉地梅字第000372、000373、000374、000375號之地上權塗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前開地上權仍應存續之爭執或證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嘉地梅字第000372、000373、000374、000375號)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