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吳進龍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 沈禾珍 訴訟代理人 朱枝茂 被告 謝木土 兼訴訟代理人 蔡建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沈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版本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2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沈禾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蔡建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9.6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謝木土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沈禾珍、蔡建平、謝木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共識,現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准以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版本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版本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2.38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2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沈禾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蔡建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9.6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謝木土取得。
二、被告蔡建平、謝木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版本1所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沈禾珍則堅決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須整體開發,以促進國家及社會之經濟利益。甚且對於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 邱玉芬 自行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真偽存疑,並認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清單,始能證明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其地目為「建」,面積為2,453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被告蔡建平、謝木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此並不爭執,雖被告沈禾珍爭執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真實性等語,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末尾之注意欄第1點明載:「本電子謄本係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等語,足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乃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依其職掌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且其上明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兩造自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之所以另記載「由邱玉芬自行列印」等語,蓋因目前取得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方式,基於便民,除申請人親自臨櫃辦理外,亦可以網路申領方式取得之,前開記載之用意無非表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邱玉芬以網路申領方式領得,而訴外人邱玉芬即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委由訴外人邱玉芬代為網路申領,事屬當然,此外被告沈禾珍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虛偽,被告沈禾珍空言指責原告及其餘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可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登記為其要件,原告及其餘被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然不需再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清單,用以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沈禾珍辯稱原告及其餘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清單,尚不能證明其等乃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亦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版本1所示等情,被告蔡建平、謝木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版本1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沈禾珍則堅持系爭土地不應分割,並堅決辯稱系爭土地須整體開發,以促進國家及社會之經濟利益等語。惟: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下略),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固知系爭土地不分割之整體經濟效益當然大於分割後分得之各個土地之理,然於法實無不准許分割之法律依據,原告所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沈禾珍徒以系爭土地須整體開發,以促進國家及社會之經濟利益為由,而拒絕分割,則難認於法有據。
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乃屬一略呈長方形之不規則土地,東南側前方臨道路(花源一路),亦僅該側面臨道路,道路後方即為平整之水泥地,現作為停車場用途,而停車場後面即西北側為山坡地形,上有樹木雜草,西南側則與另一國有土地相連,東北側與威震八方社區相連,本院乃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需面臨道路(因此僅能以西北朝東南方向分割,以免形成袋地),及原告與被告蔡建平、謝木土於勘驗時表示,其等土地要彼此相連以利使用、開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因系爭土地西南側之鄰地即為國有土地,希望分得西南側之土地,使國有土地得以相連等因素,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版本1、版本2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版本1、2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謝木土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歸被告蔡建平取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沈禾珍取得。另除該二分割方案外,已難想像有其他分割方案),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系爭土地草圖、系爭土地分割草案1、2(即勘驗測量筆錄附圖1、
2、3)、照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⒊原告雖希望採取如附圖版本1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含被告沈
禾珍之其餘被告亦同,但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含被告沈禾珍)對如附圖版本2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可接受,惟因被告沈禾珍堅不分割,而無法聽取其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然如附圖版本
1、版本2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唯一區別在於被告沈禾珍分得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靠外緣區(版本1編號E部分)或中心區(版本2編號E部分)。本院衡以原告與被告蔡建平、謝木土加總之權利範圍(24630分之9920)大於被告沈禾珍(2463分之826),為使被告沈禾珍分得之每分土地均能充分運用,當然是以較為方正完整者作為優先之考量,而如附圖版本1所示之編號E部分,被告沈禾珍分得之土地係在外緣區,不若如附圖版本2所示之編號E部分位在靠中心區,較為方正完整,倘由被告沈禾珍取得如附圖版本2所示之編號E部分,如此均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與被告蔡建平、謝木土取得之土地相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之土地與其相鄰之土地結合,被告沈禾珍取得之土地方正完整,均能有效利用),因認如附圖版本2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版本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含測量費新臺幣6,4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103年度訴字第4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2,453.00│全部│└─┴───┴────┴────┴────┴──────┴─┴─────┴───────────┘┌───────────────────────────┐│附表2: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基隆市○○區○○段○○○○○○○○○○號│├──┬────────────┬───────────┤│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吳進龍│24630分之2050│├──┼────────────┼───────────┤│2│沈禾珍│2463分之826│├──┼────────────┼───────────┤│3│蔡建平│24630分之2050│├──┼────────────┼───────────┤│4│謝木土│24630分之5820│├──┼────────────┼───────────┤│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463分之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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