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美蕙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鴻志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張鴻志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七日或八日之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時二十四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育錚
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