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係持另一把自備鑰匙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鑰匙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張逸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是被告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車籍登記之車主為金賢發機械有限公司,但實際使用人(即監督權人)為 張庭庭 ,則依上開說明,應僅犯普通竊盜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均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