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怡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鳳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環球科技大學附近之 陳香伶 (綽號 小琪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予 李嵩林 施用。
二、郭鳳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櫻花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23日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鳳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李嵩林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76卷第1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6965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警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類」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類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上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類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李嵩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審酌該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毒品需求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以幫忙擺夜市維生,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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