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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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826號聲請人 劉振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忠勇 、 林詩棋 、 林忠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提出本票原本(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相對人林詩棋、林忠義簽名於本件本票受款人處,難以認定為發票人,另受款人林詩棋、林忠義須於本票背面背書,方能證明聲請人劉振魁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始能對發票人林忠勇行使追索權)。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