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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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8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志宏犯附表一編號㈠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
㈡、編號㈢⒈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志宏明知 海洛因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未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扣案,上開2張SIM卡均係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使用)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清華 (3次)、 林福建 (1次)、 廖正森 (3次)。嗣警方於99年9月1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黃志宏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下同) 忠孝西 路91巷5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志宏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
SIM卡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福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向黃志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我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購買。電話譯文中「兩千」是購買毒品價格,到「窗戶邊」是到窗戶邊後黃志宏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8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向黃志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叫黃志宏幫我買 云云 (見原審卷第65、67頁),是其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㈢證人廖正森於警詢陳稱:我先前否認向黃志宏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因害怕遭黃志宏報復,因為其勢力龐大,我現在坦承的原因,是我想主動供出上游換取減刑,而且我現在有在接受美沙銅療法戒毒,我記得的就是5月9日到5月12日左右,我以我持用的電話撥打黃志宏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警方先前詢問我5月9日迄8月4日中與黃志宏通話內容提及之「4」、「兩」是購買海洛因價錢的術語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黃志宏一次是去找我聊天,一次借錢,只有拿一次賣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是其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㈣經查,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林福建、廖正森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參以證人林福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伊在審判中看到被告,回答有無向被告買海洛因,心理上會怕得罪被告,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證人廖正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因被告在庭,所以伊回答較有顧慮,不好意思講,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是渠 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佐以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 益徵渠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職是,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黃志宏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福建、廖正森於原審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志宏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志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清華9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認上開偵訊筆錄中,檢察官係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證云云。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清華99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影錄音內
容結果,當天完整之偵訊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有本院101年5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㈡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清華之過程中,雖曾對張清華陳稱:黃
志宏賣給你的部分,你要說老實話,這個黃志宏自己都有講了,等一下翻筆錄給你看,黃志宏自己承認說有賣給你等語(見附表四10:20:45部分)。然檢察官確實有2次拿被告之筆錄給證人張清華看,而證人張清華確實也有花時間觀看閱覽被告之筆錄乙節,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附表四10:20:45部分)。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清華是因為他沒錢到外面買毒品,所以他幾乎天天都來找我,所以我有時身上剛好有我剛以500元購的的海洛因毒品,我就以450元的代價轉讓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警詢中你提到張清華每天會去你租屋處找你,有時你身上剛好有
500元的海洛因,你就會用450元的價格轉讓給張清華?)是,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兩、三次,最近一次是99年8月30日下午3、4點在我租屋處,張清華要跟我借100元,是要湊足
500元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身上沒現金,我跟張清華說我這裡有海洛因,我救你一次,不要把錢拿去給別人,我請張清華把錢給我,張清華給我400元,我有給他500元的海洛因,因為是朋友,朋友之間相救,所以我才願意用這樣的方式幫助張清華,因為張清華當時毒癮發作,張清華拿到海洛因就在我租屋處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陳伊 將伊以500元購得之海洛因,以400元或450元之價格轉讓給證人張清華,依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究係該當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犯行,容有討論餘地,然檢察官確實有2次拿被告之筆錄給證人張清華看,而證人張清華確實也有花時間觀看閱覽被告之筆錄乙情,業如上述。職是,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張清華時,拿被告之筆錄給張清華觀看閱覽,並希望張清華要說實話,乃檢察官偵訊技巧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檢察官係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證,洵可認定。
四、被告黃志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清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張清華並未於警詢有何陳述,是被告黃志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2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㈠⒈⒉部分,我沒有拿毒品給張清華;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是張清華拿400元給我,我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出60
0元,總共1000元向綽號 忠仔 的人買的,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忠仔,我與張清華在我家裡等,約半小時後,綽號忠仔拿1000元的海洛因到我家給我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附表一編號㈠⒈⒉部分,我是與張清華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我販賣海洛因給張清華;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是因為我不忍心張清華受到毒癮發作之苦,因而將我以500元購買之海洛因,以400元轉讓給張清華,我沒有圖利的意思,不構成販賣毒品罪。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是我與 林建福 是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不構成販賣毒品罪。附表一編號㈢⒈⒉⒊部分,廖正森是我的藥頭,是廖正森將海洛因販賣給我,而不是我將海洛因販賣給廖正森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㈠⒈、⒉、⒊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張清華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㈠⒈部分:
⑴99年6月24日22時3分27秒許,張清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
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B(指張清華,下同):「阿弟仔」。A:嗯。B:我要過去。A:你叫你老婆從旁邊來拿。B:你老婆要自那裡過來。A:不是,你老婆有沒有跟你一起過來(另外問:你鐵門關起來了嗎?)?B:
什麼?A:你老婆有沒有要載你來?B:有啊要一起去啊!
A:你叫你老婆走到旁邊的窗戶來啊!B:好啊,你不是說那個不太夠要補給我一些。A:對啦我會多給你啦!B:好。」等語。嗣於99年9月1日11時許,經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張清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8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證人張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黃志宏,我都叫他文
哥(台語),黃志宏都叫我阿弟,我是向他買毒品而認識的,他是藥頭,我施用的毒品是黃志宏販賣給我的。(提示99年6月24日22時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我跟 文哥 的通話,譯文中提到「我要過去」是指我要去跟文哥買海洛因,買多少錢海洛因都是當面跟文哥講,這次是我跟我前妻騎機車到文哥租屋處,我當時腳受傷要用拐杖不方便,我在外面等,我前妻走到租屋處旁邊的窗戶,向文哥買500元或1000元的海洛因,錢是我拿給我前妻,我前妻再把錢交給文哥,文哥就知道我要買多少數量的海洛因,這次有買到海洛因,海洛因是文哥交給我前妻,我前妻再交給我。上開譯文中文哥提到「你叫你老婆走到旁邊的窗戶來啊」,是文哥租屋處前門沒打開,他叫我前妻走到旁邊的窗戶。上開譯文中我提到「你不是說那個不太夠要補我一些」,是文哥之前給我海洛因的重量不夠,我這次是要文哥補給我。我現在精神狀況正常,上開檢察官的問題我都清楚。我是向文哥買海洛因,並沒有我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這種情形,我就是向文哥買海洛因。我與黃志宏即文哥無仇恨、金錢糾紛,我沒有故意陷害黃志宏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證人張清華於原審審理時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偵訊時回答實在,我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⒉附表一編號㈠⒉部分:
⑴99年8月20日16時24分30秒許,張清華以門號00-0000000號
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A:喂。B(指張清華,下同):我是
阿弟(譯音)。A:阿弟(譯音)嗎?你等一下啦,差不多等個10分鐘啦,10分鐘後再打吧。B:喔好好。」等語。嗣於99年9月1日11時許,經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張清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2、9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證人張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8月20日16時24
分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我曾用電話撥打給文哥,這通是我打給文哥的,目的是要跟文哥買海洛因,照片中騎機車的男子是我,另一位是文哥,照片中的情形有可能是我要進去找文哥或是要回去了,這次也是有跟文哥買海洛因,因為我每次去文哥租屋處就是要跟文哥買海洛因,平時沒有要買海洛因我不會去文哥那裡,這次最少買500元海絡因,錢有交給文哥,文哥有交海洛因給我,我現在精神狀況正常,上開檢察官的問題我都清楚。我是向文哥買海洛因,並沒有我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這種情形,我就是向文哥買海洛因。我與黃志宏即文哥無仇恨、金錢糾紛,沒有故意陷害黃志宏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證人張清華於原審審理時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偵訊時回答實在,我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外,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
⒊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
⑴證人張清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志宏說99年8月30
日下午3、4點在租屋處,拿給你500元的海洛因,你拿40
0元給黃志宏?)時間我沒印象,黃志宏有拿500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拿400元給黃志宏的這樣的情形,100元黃志宏沒跟我要,我拿400元給黃志宏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現在精神狀況正常,上開檢察官的問題我都清楚。我是向文哥買海洛因,並沒有我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這種情形,我就是向文哥買海洛因。我與黃志宏即文哥無仇恨、金錢糾紛,沒有故意陷害黃志宏等語(見偵查卷第
91、93頁)。證人張清華於原審審理時時亦具結證稱:我在偵訊時回答實在,我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99年9月1日偵查時供稱:
99年8月30日下午3、4點在我租屋處,張清華要跟我借10
0元,是要湊足500元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身上沒現金,我跟張清華說我這裡有海洛因,我救你一次,不要把錢拿去給別人,我請張清華把錢給我,張清華給我400元,我有給他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99年12月15日偵查中復供稱:99年8月30日下午3、4點,在忠孝西路的住處,我有跟張清華收400元,有給張清華海洛因,我不承認有賣海洛因給張清華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核與其所辯稱係與張清華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顯然有別,實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⒋證人張清華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節,不僅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且關於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就被告拿海洛因給張清華,張清華拿400元給被告乙節,更與被告於偵查之供述情詞一致。而證人張清華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㈠⒈⒉⒊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張清華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張清華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張清華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 謝春雄 、張清華、廖正森是認識1、2年的朋友,我跟謝春雄、張清華比較熟,廖正森交情普通,我與他們3人沒有金錢糾紛、仇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張清華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張清華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張清華上開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至證人張清華就附表一編號㈠⒈部分,無法清楚記憶其向被告購毒之金額,僅供稱係500元或1000元,此部分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爰認此部分之購毒價金為500元,併予敘明。
⒌證人張清華嗣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前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我是與被告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後又改稱:剛才所說合買和偵訊時之陳述,我兩邊講的都實在云云;復又改稱:我忘記99年6月24日、8月20日、8月30日是向被告買還是一起出錢買云云(見原審卷第60、62頁)。證人張清華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多次更改證述內容,然證人張清華於偵查時已證稱:我向文哥(即被告)買海洛因,並沒有我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一起去向別人買海洛因這種情形,我就是向文哥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清華於原審審理時亦數次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頁)。準此,足認證人張清華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其面對被告在庭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林福建部分:
⒈99年8月4日0時42分42秒許,林福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
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內使用),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A:喂,你找我喔。B(指林福建,下同):我等一下要過去了,你用2千。A:喔,好。」等語;99年8月4日0時59分52秒許,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福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渠等之通話內容為:「B:喂,大哥嗎?我到了。A:你走到旁邊來,窗戶那。B:好。」等語。嗣於99年9月1日11時許,經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MUCH牌;型號CG92
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林福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福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綽號文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
,我用我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文仔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我只知道文仔這支電話,我都撥打這支電話跟文仔買海洛因。(問:【提示黃志宏照片】是否即是販賣海洛因供你施用之人?)是。電話譯文中「兩千」是購買毒品價格,到「窗戶邊」是到窗戶邊後黃志宏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99年8月4日0時42分、0時5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是我跟文仔的通話,電話裡我跟文仔說要過去跟他買2千元海洛因,文仔有答應我,叫我去他家旁邊的窗戶跟他買海洛因,碰面後的過程如我上開所述的交易過程,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是文仔交給我的,錢我有交給文仔,出面交海洛因跟接電話的人是同一人,因為聲音一樣。譯文中我提到「你用2千」是我叫文仔準備2千元的海洛因,我要跟他買,我在電話中講到「大哥」就是文仔。我家距離文仔家大約1公里,騎機車大約4、5分鐘。上開兩通譯文前後時間相差17分鐘,是因為當天我是從大寮鄉包公廟騎機車到文仔家,我不是從我家出發的,當天我是在包公廟旁邊的神壇跟朋友一起喝高梁酒,之後從包公廟騎機車到文仔家。99年8月4日我跟文仔買
2千元的海洛因,並沒有跟文仔說我出多少錢文仔出多少錢,一起向別人買海因,我就是向文仔購買海絡因,不是請文仔幫我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我與文仔無仇恨、金錢糾紛,沒有故意陷害文仔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警詢、偵訊時陳述均實在,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在審判中看到被告,回答有無向他買海洛因,心理上會怕得罪被告,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證人林福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相砌合。且證人林福建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確有其事,證人林福建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林福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證人林福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跟謝春雄、張清華、廖正森是認識1、2年的朋友,我跟謝春雄、張清華比較熟,廖正森還好交情普通,我與他們3人沒有金錢糾紛、仇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林福建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林福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林福建上開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⒊證人林福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2000元是我麻煩被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5、67頁)。
然查,證人林福建於偵查時已證稱:99年8月4日我跟文仔買2千元的海洛因,並沒有跟文仔說我出多少錢文仔出多少錢,一起向別人買海因,我就是向文仔購買海絡因,不是請文仔幫我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福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在審判中看到被告,回答有無向他買海洛因,心理上會怕得罪被告,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準此,足認證人林福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2000元是麻煩被告買的云云,顯係其面對被告在庭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㈢⒈⒉⒊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廖正森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㈢⒈部分:
⑴99年5月9日16時43分55秒、同日17時36分38秒、同日18時
5分44秒、同日18時21分28秒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與廖正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B(指廖正森,下同):在睡覺喔?A:埃。B: 老牛 啦!45而已喔。A:
我晚一點去公司找你。B:我現在跟人家在那個呢!我現在在旁邊也要進去公司了。5點半好了。A:我晚一點再去公司找你。B:好。」、「B:喂。我 阿牛 啦!A:我知道啦。我就說我會去公司找你啦。B:我知道啊,因為我有朋友在這邊等,所以跟你說會比較歹勢。」、「B: 大仔 ,阿牛啦。A:我知啊!我要過去了啦!不要催了!B:歹勢啦。
」、「A:你好。B:阿牛啦!我放在車上那1支是新的啦。A:哪1支是新的?B:你旁邊那1支啦。是你給我的還是我給你的?A:全新的?B:都沒用過的。A:好給我啦。」等語。嗣於99年9月1日11時許,經警查扣「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
70、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證人廖正森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否認向黃志宏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是因害怕遭黃志宏報復,因為其勢力龐大,我現在坦承的原因,是我想主動供出上游換取減刑,而且我現在有在接受美沙銅療法戒毒,我記得的就是5月9日到5月12日左右,以我持用的電話撥打黃志宏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警方先前詢問我5月9日迄8月4日中,與黃志宏通話內容提及之「4」、「兩」是購買海洛因價錢的術語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中先否認向黃志宏購買毒品,之後又承認向黃志宏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怕黃志宏報復我,之後警察說要我老實說,警察說怕黃志宏亂說,說是我在賣毒品,所以我才老實跟警察說。我認識黃志宏,他是我同學的哥哥,真實姓名是做筆錄時才知道的,之前我都叫他綽號「不良」或「 阿文 」。我○○○鄉○○○路○○○號富億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提示99年5月9日16時43分、17時36分、18時5分、18時21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
4通都是我跟阿文的通話,這4通都是我要跟阿文購買海洛因,是要購買450元的海洛因,這次我跟阿文有在我公司附近碰面交易,阿文有當場給我海洛因,我也有當場把450元給阿文。因為阿文一直拖時間,才會這麼密集打這4通電話。這次阿文沒有給我針筒,是我之前有買2支針筒,在阿文車上施打海洛因,我把另1支新的針筒遺留在阿文車上,阿文才會問我哪1支針筒是新的,我說是全新的沒用過,阿文就跟我要那支針筒,我沒有回答,這通電話是我跟阿文交易
450元海洛因之後,才打的電話。(問:上開譯文中提到「老牛」「45」、「公司」是何意思?)老牛是指我,我只有
450元,意思就是要跟阿文買450元海洛因,公司就是指我工作的地點。上開譯文是我要購買海洛因,我朋友只是在旁邊等我。99年5月9日向阿文購買450元的海洛因,並沒有跟阿文講好我出多少錢阿文出多少錢一起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買的,我就是向阿文購買海洛因,沒有請阿文幫我向別人購買海洛因,因為接電話跟現場交易的都是同一人,而且聲音一樣。(提示黃志宏照片)賣給我海洛因的阿文是照片中的男子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打給被告電話中,有說到三、四、兩、兩百、小支的等買賣海洛因用的術語。我回答律師只有買
1次,在警詢、偵訊說買3次,是因被告在庭我不好意思講,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真的,我都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才完成交易,有在99年5月9日向被告買450元,5月10日買
400元,地點前一次在公司清水岩路附近,另一次在林園區佳雨釣蝦場旁空地,在警詢、偵訊時被告未在場,當初所述比較自然、實在,目前被告在庭,我剛才回答陳述較有顧慮,與被告沒有無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⒉附表一編號㈢⒉部分:
⑴99年5月10日9時27分56秒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與廖正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B(指廖正森,下同):阿牛啦。我在空地這裡。A:我這裡車子用一用,輪胎怪怪的。B:聽不清楚啦你都是風的聲音。A:(訊號不佳)B:我這裡4而已啦。A:我知道啊我車子怪怪的。B:ㄛ還要10分鍾ㄛ。A:是啊。B:好。」等語。嗣於99年
9月1日11時許,經警查扣「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70、7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證人廖正森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的就是5月9日到5月12
日左右,我以我持用的電話撥打黃志宏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警方先前詢問我5月9日迄8月4日中與黃志宏通話內容提及之「4」、「兩」是購買海洛因價錢的術語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
5月10日早上9點27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也是我跟阿文的通話,我要跟阿文購買400元海洛因,譯文中「4」就是我身上只有400元,我的意思就是想要跟阿文買400元的海洛因,詢問阿文願不願意賣給我,我跟阿文約在林園鄉佳雨釣蝦場的旁邊的空地交易,我跟阿文有碰面,阿文有拿出海洛因,我拿400元出來,阿文再叫我去籌100元,後來我沒有去借100元,所以這次我跟阿文求情,阿文沒有把海洛因減量,就把1包500元的海洛因交給我,我有把400元交給阿文。譯文中提到的「空地」就是佳雨釣蝦場旁邊的空地,譯文中的「4」就是指
400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3、8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打給被告電話中,有說到三、四、兩、兩百、小支的等買賣海洛因用的術語。我回答律師只有買1次,在警詢、偵訊說買3次,是因被告在庭我不好意思講,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真的。我都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才完成交易。有在99年5月10日買400元,地點在林園區佳雨釣蝦場旁空地,在警詢、偵訊時被告未在場當初所述比較自然、實在,目前被告在庭,我剛才回答陳述較有顧慮,與被告沒有無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⒊附表一編號㈢⒊部分:
⑴99年8月4日20時45分58秒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係插入「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與廖正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渠等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你好。B(指廖正森,下同):喂。A:你誰。B:老牛啊。A:ㄟ。B:你在幹麻。A:在看電視啊。B:幫我拿1支「小支的」給我。
A:你在哪裡。B:我在公司。A:其他的要不要。B:啥。A:其他的「傢伙」要不要。B:傢伙喔。A:嗯。B:
要新的。A:喔可能沒法喔。B:那我自己想辦法,你要跟我拿過來還是我過去。A:我幫你拿過去。B:喔快一點很難過。A:好。」等語。嗣於99年9月1日11時許,經警查扣「廠牌:MUCH牌;型號CG928,ESN-798C2769」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70、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證人廖正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9年8月4日20時45
分、22時22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是我跟阿文的通話,第1通是叫阿文來我公司,我要向他買500元海洛因,譯文中提到「1支小支的」就是500元海洛因,這次有跟阿文在我公司外面見面,見面之後我問阿文有沒有帶海洛因來,阿文回答有,我就拿500元給阿文,阿文有把500元海洛因交給我,阿文把500元的量的海洛因用透明夾鍊袋裝1包拿給我,我打第1通電話時毒癮在發作,我當時在公司上班,我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上到隔日凌晨2點。上開第1通電話譯文中阿文問我「其他的要不要」是指針筒或食鹽水、礦泉水要不要,我有問阿文有沒有新的針筒,但阿文並沒有給我針筒,所以我就自己想辦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4、8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8月我打電話向被告買500元海洛因,他開車到我們公司前面清水岩路拿給我,電話中,有說到小支的買賣海洛因用的術語。我回答律師只有買1次,在警詢、偵訊說買3次,是因被告在庭我不好意思講,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真的。我都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才完成交易,在警詢、偵訊時被告未在場當初所述比較自然、實在,目前被告在庭,我剛才回答陳述較有顧慮,與被告沒有無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5、126頁)。⒋證人廖正森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情節,不僅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互相砌合。且證人廖正森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廖正森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廖正森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廖正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謝春雄、張清華、廖正森是認識1、2年的朋友,我跟謝春雄、張清華比較熟,廖正森交情普通,我與他們3人沒有金錢糾紛、仇恨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證人廖正森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述,證人廖正森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由此,益徵證人廖正森上開所為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⒌證人廖正森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能確定阿文是否在庭被
告黃志宏,黃志宏1次是去找我聊天,1次借錢,只有拿1次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然查,證人廖正森於偵訊時,已就附表一編號㈢⒈⒉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廖正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回答律師只有買1次,在警詢、偵訊說買3次,是因被告在庭不好意思講,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真的。在警詢、偵訊時被告未在場,當初所述比較自然、實在,目前被告在庭,我剛才回答陳述較有顧慮,與被告沒有無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準此,足認證人廖正森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不能確定阿文是否在庭被告,被告只有拿1次毒品給 伊云云 ,顯係其面對被告在庭壓力,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由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之下列刑案紀錄資料,復可佐證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⒈張清華於99年10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62至63頁),此亦足以作為證人張清華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㈠⒈⒉⒊部分)之佐證。
⒉林福建於99年9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4頁),此亦足以作為證人林福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佐證。
⒊廖正森於99年12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6至67頁),此亦足以作為證人廖正森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㈢⒈⒉⒊部分)之佐證。
㈤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僅係一般之朋友關係,尚非屬密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張清華、林福建、廖正森之理。從而,被告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張清華(3次)、林福建(1次)、廖正森(3次),確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是否供出
毒品來源為「炸雞」、「雞翅」、「 林建元 」,因而查獲「炸雞」、「雞翅」、「林建元」乙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覆稱:被告僅供述向「炸雞」、「雞翅」、「天仔」等人購毒,惟未提供具體事證,致未查獲「炸雞」、「雞翅」、「林建元」等人之犯罪行為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廿四字第1000094917號函檢附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為 許裕隆 (綽號「炸雞」),因而查獲許裕隆(綽號「炸雞」)乙節。其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覆稱:經查本局查獲許裕隆涉嫌毒品案計12件,其中涉嫌販賣毒品案僅1件,且該案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中,無旨揭被告黃志宏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8日屏警刑一字第1010024995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覆稱:被告黃志宏毒品案,未因其供述查獲上手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5月8日屏檢榮和101毒偵8字第15383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
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為廖正森,因而查獲廖正森乙節。其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覆稱:經本大隊指派員警調查有關被告黃志宏供出毒品上游,廖正森涉嫌販賣毒品乙案,尚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17058150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覆稱:被告黃志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供出上游,至於廖正森則查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0日雄檢 瑞洪 99偵28822字第5298
6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頁)。⒋基上,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
清華(3次)、林福建(1次)、廖正森(3次)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上開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7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各僅1包,販售價格分別為500元、500元、400元、2000元、450元、400元、500元,足見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得亦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供陳:伊將伊以50
0元購得之海洛因,以400元(或450元)之價格轉讓給證人張清華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業已就符合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而為陳述,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業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74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8號)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編號㈢⒈⒉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編號㈢⒈⒉⒊部分
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暨其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編號㈢⒈⒉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0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供其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所示犯行聯絡販毒之用,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供其附表一編號㈢⒈⒉⒊所示犯行聯絡販毒之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編號㈢⒈⒉⒊所示販賣毒品犯行6次之所得,分別為500元、500元、2000元、450元、400元、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⒙所示之現金及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⒍⒎⒐所示物品,業經原審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爰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持以聯絡附表一編號㈢⒈⒉⒊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該門號SIM卡係 薛大建 所申請,並非被告所申請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門號SIM卡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漏為此部分之說明論述,然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補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係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清華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即為400元。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此部分之販毒所得為400元,然附表一編號㈠⒊之宣告刑欄卻記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情形。㈡附表一編號㈠⒊部分,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乃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認定及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予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㈠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另依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㈠⒈⒉、編號㈡、編號㈢⒈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褫奪公權最長期間10年執行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7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叄、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價格及過程│販賣價格│宣告刑│├──┼───┼──────┼────┼───────────────────┼────┼──────────┤│㈠⒈│張清華│⒈99年6月24│高雄市林│張清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日22時3分│園區(改│動電話與黃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許│制前為高│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使用││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雄縣林園│)聯絡後,黃志宏即於99年6月24日22時3││,扣案附表二編號⒈⒉│││││鄉,下同│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以新臺幣(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忠孝西│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路91巷5│1包給張清華。││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㈠⒉││⒉99年8月20│高雄市林│張清華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號公│50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日16時24分│園區忠孝│用電話與黃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許│西路91巷│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使用││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5號│)聯絡後,黃志宏即於99年8月20日16時24││,扣案附表二編號⒈⒉││││││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清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㈠⒊││⒊99年8月30│高雄市林│黃志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元之價格│40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日15時或16│園區忠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張清華。││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時許│西路91巷│││年,褫奪公權捌年,未│││││5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林福建│99年8月4日0│高雄市林│林福建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200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時42分許│園區忠孝│動電話與黃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西路91巷│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使用││年,褫奪公權拾年,扣│││││5號│)聯絡後,黃志宏即於99年8月4日0時59││案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林福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⒈│廖正森│⒈99年5月9日│高雄市林│廖正森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45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16時43分許│園區清水│動電話與黃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岩路433│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使用││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號附近某│)聯絡後,黃志宏即於99年5月9日18時21││,扣案附表二編號⒈所│││││處│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以450元之價││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廖正森。││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⒉││⒉99年5月10│高雄市林│廖正森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40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日9時27分│園區佳雨│動電話與黃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許│釣蝦場旁│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使用││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空地│)聯絡後,黃志宏即於99年5月10日9時27││,扣案附表二編號⒈所││││││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以400元之價││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廖正森。││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⒊││⒊99年8月4日│高雄市林│廖正森於左列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500元│黃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20時45分許│園區清水│動電話與黃志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岩路433│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⒈之行動電使用││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號附近某│)聯絡後,黃志宏即於99年8月4日20時45││,扣案附表二編號⒈所│││││處│分以後之某時,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廖正森。││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廠牌:Much行動電話(白色)│1支││││型號:CG928,ESN-798C2769│││├──┼───────────────┼──┼──────────┤│⒉│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98369│1張││││3110;SIM卡: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⒈│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⒉│海洛因│1包│毛重:1.8公克│├──┼────────────┼──┼──────────┤│⒊│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⒋│藥丸│1瓶││├──┼────────────┼──┼──────────┤│⒌│分裝袋(夾鍊保鮮袋OO孔)│6包││├──┼────────────┼──┼──────────┤│⒍│注射針筒│1支││├──┼────────────┼──┼──────────┤│⒎│注射過針筒│10支││├──┼────────────┼──┼──────────┤│⒏│吸管│2支││├──┼────────────┼──┼──────────┤│⒐│靜脈注射用塑膠軟管│2條││├──┼────────────┼──┼──────────┤│⒑│帳冊│1本││├──┼────────────┼──┼──────────┤│⒒│張清華身分證(Z000000000)│1張││├──┼────────────┼──┼──────────┤│⒓│張清華之健保IC卡│1張││││(Z000000000)│││├──┼────────────┼──┼──────────┤│⒔│面額仟元紙鈔│11張││├──┼────────────┼──┼──────────┤│⒕│面額伍佰元紙鈔│4張││├──┼────────────┼──┼──────────┤│⒖│面額壹佰元紙鈔│41張││├──┼────────────┼──┼──────────┤│⒗│美金紙鈔面額20元│1張││├──┼────────────┼──┼──────────┤│⒘│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⒙│遠傳電信SIM卡│1張││││(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本院勘驗證人張清華99年11月23日偵訊錄影錄音內容譯文┌──┬─────┬───────────────────────────┐│編號│時間│錄音內容(偵訊檢察官簡稱:檢;證人張清華簡稱:張)│├──┼─────┼───────────────────────────┤│⒈│10:18:45│檢:你什麼名字?││││張:張清華喔!││││檢:你的行動電話幾號?之前的,之前的行動電話?│││10:18:55│張:我沒有用行動。││││檢:沒行動喔,你家電話呢?││││張:給我爸爸的。││││檢:行動電話幾號?││││張:0000000000。││││檢:你家的電話呢?││││張:沒有。│││10:19:12│檢:室內電話沒有嗎?││││張:沒有,用行動。│││10:19:22│檢:黃志宏你認識嗎?││││張: 黃志隆 ?││││檢:黃志宏。││││張:認識。│││10:19:28│檢:你看螢幕,黃志宏,你認識嗎?││││張:認識。│││10:19:36│檢:你都怎麼叫他?「文哥」?││││張:嗯。││││檢:文哥啦,台語。│││10:19:48│檢:黃志宏怎麼叫你?││││張:叫我「阿弟啊」。││││檢:阿弟啊。你和黃志宏什麼關係?││││張:沒什麼關係。││││檢:朋友嗎?朋友?││││張:也不算朋友,算是拿藥跟他認識這樣。│││10:20:10│檢:喔,那藥你是跟他拿的?││││張:嘿!│││10:20:15│檢:跟他買毒品時認識的,他就是藥頭嗎?││││張:嘿!│││10:20:16│檢:他就是藥頭,所以你吃的毒品是他賣給你的?││││張:嘿!││││檢:你和黃志宏有無親戚關係?││││張:都沒有。│││10:20:45│檢:都沒有喔,等一下你要作證喔,那是我問你何時吃毒品,││││這個問題,你可以不要講話,但是黃志宏賣給你的部分,││││你要說老實話,知道嗎?這個黃志宏自己都有講了,等一││││下翻筆錄給你看,黃志宏自己承認說有賣給你,這個你不││││用怕,他自己說了,所以我才找到你啊。(提示筆錄)││││今天不是你點的,是他自己承認的,這個黃志宏的筆錄(││││提示筆錄)。││││他自己承認的,不是你點他的,知道嗎?按呢來作證,好││││不好?他就自己講了,你還在怕?怕什麼?他自己要承認││││的,就算你講也算是他講的,他自己先承認的。││││張:不是啦!檢察官,他知道我前妻在哪裡上班,怕會對他們││││比較不利,怕我女兒住在哪裡,因為我還有一個女兒,他││││知道我女兒住在哪裡,所以怕不利而已。│││10:22:22│檢:沒關係啊,如果他這樣,就給他收押啊,他現在也不知道││││你講啊,他自己就有講啊,他自己要承認,才找到你的,││││不然我怎麼知道他,不然我怎麼知道你張清華。你自己有││││吃毒品!││││張:有啊。│││10:22:48│檢:是潛在的被告,我都沒有給你驗尿,等一下要請你作證,││││等一下如果問到你何時吃毒品,你可以不講話,但什麼人││││賣毒品給你,黃志宏販賣毒品的部分,你若知道,你要說││││老實話。││││張:嘿!│││10:23:20│檢:嘿的意思是知道的意思喔,我的問題,你如果知道,要說││││老實話,不可以亂講。若亂講,是偽證,要關七年。點頭││││是知道嗎?││││張:知道。││││檢:你簽一下結文。││││張:朗讀結文。│├──┼─────┼───────────────────────────┤│⒉│10:49:53│檢:提示99年08月20日16時24分蒐證相片及你打的││││電話,這是在做什麼事情?││││張:(檢視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我也忘記了││││。│││10:51:22│檢:這電話是你打的嗎?││││張:這都是我打的。│││10:51:26│檢: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張:07?│││10:51:35│檢:(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還是公用電話?││││張:我不曾用私人的電話打。││││檢:還是公用的?公用電話?││││張:公用的?││││檢:我也不知道,要問你?││││張:我也不知道。公用電話好像沒有這樣。││││檢:你有無用過公用電話打給他?││││張:沒有。││││檢:都沒有?││││張:有。我有用過公用電話。│││10:52:03│檢:這電話是你打的嗎?││││張:不是。││││檢:不是?││││張:嘿。││││檢:電話不是你打的?││││張:嘿!我有用過公用電話打,但是我都是說阿弟啊,他都知││││道。││││檢:這個也是阿弟啊,你再想想看,好不好?因為這通電話打││││的時間跟你去他家的時間是一樣的。││││張:這樣那就是我。││││檢:這樣有沒有想起來在做什麼?(再次提示蒐證照片)││││張:沒有想起來。不可能在外面接東西。││││檢:不可能喔,為什麼?││││張:都是在裡面拿東西給我的。│││10:52:50│檢:我曾用公用電話打給文哥,所以這通有可能是你打的?││││張:我打的。│││10:53:10│檢:打電話目的是什麼?││││張:也是拿藥而已。││││檢:海洛因嗎?││││張:嘿!│││10:53:24│檢:這相片裡面是你嗎?││││張:嘿啊!││││檢:騎機車這個是你嗎?││││張:嘿!│││10:53:35│檢:另外一個是文哥嗎?另外一個?││││張:嘿,那個是文哥!│││10:53:51│檢:你們在做什麼?││││張:不是在接洽什麼,可能只是要出去或進去而已,剛好被拍││││到,這樣而已。││││檢:這相片裡面的情形是怎樣?││││張:不是要進去就是要走而已。│││10:54:18│檢:這次有沒有買?││││張:有買,如果有去都有買。││││檢:買多少?││││張:不一定,5百或1千。│││10:54:28│檢:最少5百?││││張:嘿!│││10:54:42│檢:這次也是有跟文哥買海洛因,因為你每次去就是要跟他買││││?││││張:嘿!不可能去他家坐,不可能他會叫去他家請你,不可││││能。│││10:54:55│檢:因為我每次去文哥租屋處,就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就對了?││││張:嘿!││││檢:平常不會去?沒有事情不會去?││││張:嘿!不可能!│││10:55:36│檢:這次最少買500元?最少?││││張:嘿!│││10:55:41│檢:錢有交給他?││││張:有啊!││││檢:錢有交給文哥,文哥有交海洛因給你?││││張:有。│││10:56:08│檢:00-0000000不是你家的電話?││││張:我忘記了。│││10:56:22│檢:不是你家的?││││張:不是我家的。││││檢:這樣對嗎?││││張:嘿!││││檢: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張:我!正常啊。││││檢:剛才我的問題,你有清楚嗎?││││張:有。│││10:57:15│檢:你和文哥買海洛因,是否有講好你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你們兩個人合股去跟別人買?││││張:和文哥這樣?邀我這樣喔?││││檢:比如說你出5百,文哥出5百,這樣合股l千,跟別││││人買?││││張:沒有。││││檢:沒有這樣的情形?││││張:沒有。│││10:57:52│檢:你就是跟文哥買的?││││張:嘿!│││10:58:12│檢:你和文哥買海洛因,是請他幫忙,幫你的忙去跟別人拿嗎││││?││││張:請他喔?│││10:58:28│檢:就是請他幫你跟別人買?有沒有?你有沒有開口跟他這樣││││講?││││張:沒有吧,是後來被抓到的時候,好像是他這次出事情之後││││。│││10:58:53│檢:出事情之後,你還有跟他買喔?││││張:有。││││檢:所以之前都不是?剛才問的都不是?││││張:不是怎樣?│││10:59:07│檢:你看問的地方。││││張:有啊,之前還沒去抓的時候,都是跟他買,之後他出事情││││,好像是他交保回去的時候。│││10:59:22│檢:所以之前都是你跟他買,不是你請他去拿的?││││張:嘿啊!│││10:59:37│檢:你說文哥被警察捉去交保以後,你還有跟他買?││││張:嘿啊!│││10:59:56│檢:之後他都跟你說這是你請他幫忙?││││張:他都跟我說這是他去跟別人拿的。│││11:00:12│檢:這個時候開始他就跟我說他是幫我跟別人拿的?││││張:嘿!││││檢:這對嗎?││││張:嘿!││││檢:你和黃志宏即文哥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有無欠錢?││││張:沒有。│││11:01:09│檢:你有無故意要陷害他?還是說老實話?││││張:沒有。他都自己承認了,我才講出來。││││檢:你剛才說的都是事實?││││張:嘿!│││11:01:41│檢:如果法官傳你去作證,你會不會說的不一樣?││││張:不會。││││檢:要照實說喔。││││張: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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