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51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被告 梁雅 評住桃園市○○區○○0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4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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