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蘇郁涵
被 告 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於前項現有既成道路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備位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然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原告已於民國11
0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之訴;又原
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
所)到場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後,變更原備位之訴第一
項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4頁),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先位之訴,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並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對於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而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56、55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系爭土地相
鄰,原告房屋正對面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系爭土地供高雄市○○
區○○街住戶通行,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且健康
街迄今已存在40餘年,系爭土地為556、557地號土地唯一
出入道路需通行之土地,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高雄
市大寮區公所及交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下稱新工
處)、養工處(下稱養工處)、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
分局)曾會勘確定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高雄
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7年5月16日會議結論並認定
若有影響通行之行為,林園分局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開單舉發並限期移除,如未改善則依同條第2項以廢
棄物清理之,由養工處、環保局協助清運。詎被告否認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先擺放廚餘桶在原告房屋前不讓原告通行
,經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此舉涉嫌妨礙通行,而遭警方載走廚
餘桶,被告又長時間停放機車在原告房屋前,故意阻擋原告
之汽車出入住家騎樓,顯屬濫用權利,經交通警察開罰單後
,依舊我行我素並嗆不會去繳罰單,還至原告房屋大聲咆哮
要將機車永遠停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請里長調處仍未果,不
得已提起本訴,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測量之現況測量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304-1⑴部分面積23.2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⑴
部分面積23.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
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
上之地上物移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僅有1個地號即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是地政事務所自
行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被告私有土地,被告於系爭
土地曾擺放水桶非廚餘桶、停放機車,惟均不影響原告通行
,兩造之爭執起因於109年間被告家裡人口增加,機車無處
停放而將機車停至原告房屋旁之靠牆處,該處為系爭土地之
一部,且未妨礙原告停放汽車,原告竟不讓被告停放機車,
還擅自將被告之機車移道路中央,並找人到被告住處嗆聲說
系爭土地經過幾年被告即無權利,系爭土地靠近原告房屋部
分原告有權使用,被告因此才不讓原告方便停放汽車,原告
將機車停在原告房屋騎樓前之道路,尚留有可同時騎乘2台
機車至59號房屋騎樓之寬度,且未影響社會大眾,又停放之
機車為被告平時所使用,回家時才將機車停放該處,系爭土
地縱使鋪柏油,尚未徵收前仍是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的行
為並未妨礙原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⑴
部分面積23.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係以被告擺放餿
水桶、停放機車於原告房屋前,阻擋原告之汽車自健康街
出入原告房屋騎樓一情,資為論據,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業已劃設為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設置為健康街、原告得通
行系爭土地即健康街均不爭執,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面積29.12平方公尺,係自被告所
有之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為健康街坐落土地之一
部,健康街坐落之其餘土地尚有同段300-1、301-1、30
2-1、303-1、305-1地號土地,此6筆土地均係67年6
月27日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時劃設為道路
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經國家徵收,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仍為被告,惟已鋪設柏油設置為健康街多年,原告
房屋及正對面被告房屋門牌號碼均係健康街,均由健康街
出入,被告房屋坐落於被告所有之304地號土地,原告房
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56、557地號土地,557地號土地
緊鄰系爭土地即健康街,556地號土地緊鄰557地號土地
、鄰棟房屋及訴外人 松霖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555地
號土地(下稱555地號土地),555地號土地雖為空地,
惟四周均有房屋,又健康街為無尾街道,健康街之居民均
係經由健康街對外通行,被告曾擺放之水桶及停放之機車
,均未占滿原告房屋騎樓前,得以行走及騎乘機車方式自
原告房屋出入健康街,僅無法將汽車自健康街停入原告房
屋騎樓一情,有系爭土地、555、556、557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高市大區經
字第10931975300號函暨會勘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1035609800號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49至53、85至99、129、
137至140、161至177、185至187、201、245至
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8、21
5頁),自堪認定。是以,系爭土地既早於67年即經大坪
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案公告發布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與同段300-1、301-1、302-1、303-1
、305-1地號土地同屬都市○○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設
置健康街通行多年,現供公眾出入,已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用地,至為明確。而原告所有之556、557地號土
地,其中557地號土地既直接毗鄰健康街即系爭土地,已
非民法第787條土地所稱袋地,亦即無「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87條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⑴
部分面積23.2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健康街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開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與此法條規定
未合,尚無可採。
(三)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
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
都市計畫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
礙其目的之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利用。另按都市○○區○○○○道路,係屬市區道
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
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管
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高雄市
政府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制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該條例第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市區道路交通秩
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屬警察局之權責,第9條第4
款規定市區道路及其周圍,不得有其他妨礙市區道路之行
為。是以,系爭土地固未經徵收仍屬被告私人所有,然既
經編訂為都市○○道路用地且為市區道路,且目前實際狀
況亦供公眾通行之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繼續
維持現況供通行使用而不得為妨礙通行目的之行為。而被
告曾擺放於原告房屋前之廚餘桶或水桶、停放機車,均非
定著物,且位置均係在健康街之系爭土地上(柏油旁所噴
之紅漆為系爭土地與557地號土地之界址);又被告曾因
擺放水桶,經新工處、養工處、建管處、環保局、林園分
局、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派員於109年10月20日會勘系爭土
地,認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8米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屬
道路維管範圍,並無爭議,請地主善盡環境管理責任,避
免造成環境髒亂,依據市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7年5
月16日會議結論提及影響通行之排除,請林園分局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開單舉發,並限期移除,如未
改善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以廢棄物清理之,由養工處
及環保局協助清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勘驗照
片、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9年10月23日高市大區經字第10
931975300號函暨會勘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9、
49至53、137至140、167至171、185至18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停放
機車在原告房屋前,曾經交通警察以妨礙通行開立罰單一
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256頁),亦堪
認定。從而,足認被告若於系爭土地為不當妨礙公眾通行
使用之行為,原告應依法尋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加以排
除,而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健康街有無通行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304-1⑴部分面積23.27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前項通行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其上之地上物移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