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告 李進寶
被告 王成三 即工具人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工具人工程企業社登記營業地址固為臺南市○○區○○路0號3樓,惟工具人工程企業社為登記商號,實際上權利主體仍應為自然人,本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該營業地址既經(查無此人)退回,自難率認該地址為被告住所或居所。從而,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依原告所為主張可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且約定高雄市旗山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