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2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被告 王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7日6時4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32旁,因倒車未依規定而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鉦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136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13,8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7頁),復有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暨道路全景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本件車禍經過時陳稱:我駕駛BHN-2231號自小客貨車沿嘉76線直行往江厝店方向行駛,因突然發現有農具忘記拿,遂在事故地點前倒車欲迴轉,倒車至一半時發現系爭車輛欲從我後方直行,後來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之過程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13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ㄩ【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12月,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36÷(5+1)=2,306】,另烤漆12,000元及工資9,3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23,606元【計算式:2,306+9,300+1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2元【計算式:23,606÷35,136×1,000≒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