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上訴人 朱錦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 湯瀅瀅朱棟樑 之承受訴訟人)
朱逸秋 (同上) 朱韻涵 (同上) 朱歷康 (同上)被上訴人 朱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朱錦章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朱棟樑,爰將朱棟樑併列為上訴人。又朱棟樑於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湯瀅瀅以次至朱歷康等4人(下稱湯瀅瀅等4人),朱錦章聲明該4人承受朱棟樑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朱錦章及朱棟樑(下稱朱錦章等3人)共有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各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於97年間協議分割,惟朱錦章拒不辦理登記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736-2A分歸朱錦章,編號736-6A分歸朱棟樑,編號736-7A分歸伊所有之判決。
朱錦章則以:原736-2地號土地係朱錦章等3人之父 朱庚申 所有,於87年間興○○○鄉○○路○○○○○號、6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由伊、朱棟樑居住使用,其餘空地由被上訴人占用。斯時,兩造業就各自占用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由兩造於97年間將原736-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共同壁中心作為分割線可明。兩造既已就分割線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況736-2、736-6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縱得分割,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界址為分割線。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伊因此分割多得8平方公尺,願按鑑價報告,補償朱棟樑、被上訴人各新臺幣10萬1,276元。至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使伊所有66-12號房屋之化糞池須重新挖掘,且日後恐會發生排水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朱棟樑則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一所示,即編號736-2A分歸朱錦章,編號736-6A分歸朱棟樑,編號736-7A分歸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朱錦章、朱棟樑之上訴,無非以:原736-2地號土地為朱錦章等3人之父朱庚申所有,於87年1月20日在該土地上建竣系爭房屋(雙併透天樓房),66號房屋(建號245)由朱棟樑居住,66-12號房屋(建號246)由朱錦章居住。嗣朱庚申於90年3月14日死亡,同年4月19日朱錦章等3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90年5月23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3。
該3人於97年間申請將原736-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增加736-6、736-7地號),應有部分各1/3,97年5月1日辦畢分割及(系爭房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稽諸朱庚申於78年9月間書立之「分受財產書」,及朱錦章等3人於90年間所簽「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無該3人就原736-2地號或系爭土地協議分管之內容,更無土地分割方法之記載。朱錦章辯稱其等3人業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無足採。原736-2地號土地於97年間並未辦理朱錦章等3人分別所有登記,而被上訴人及朱棟樑陳述,3人斯時曾擬訂「土地共同通行使用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三方毗鄰道路地界線最少需預留4公尺以供通行道路,惟朱錦章事後反悔,不願提供1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拒不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提出該協議書為證,經朱錦章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審酌倘朱錦章等3人協議以系爭房屋之共同壁為土地分割線,即得據以申辦分割登記,然其等現就分割方法仍爭執激烈等情,可見其等並無依系爭房屋位置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5日覆函,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分割即可。另依宜蘭縣政府107年6月20日函,亦見系爭土地依法令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參之礁溪鄉公所107年5月15日函,謂736-7地號土地固經套繪於上開第523號使用執照,作為建號24
6、245建物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惟被上訴人並非請求將該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分割,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禁止分割規定之適用。以原736-2地號土地於87年間建有系爭房屋,97年5月1日就該土地得以分割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請求將系爭土地定分割線,分為兩造分別所有,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位於○○鄉○○路,東側臨同段1364、136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與道路間為屋前水泥空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使兩造均取得
272平方公尺,臨塭底路之面寬相同,得以維持現有系爭房屋之完整,預留被上訴人日後建屋之發展,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應為公平適當。至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使被上訴人及朱棟樑分得部分臨路之面寬減少,不利通行,縱朱錦章願意補償,仍不利於該2人,不符公平經濟原則。朱錦章所有66-12號房屋四周並無其他建物,若因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而須遷移及重設化糞池、排水溝,工程不困難等一切情狀,應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
5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查原736-2地號土地所有人朱庚申死亡後,由朱錦章等3人於90年5月23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其3人復於97年5月1日申請將原736-2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增加736-6、736-7地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朱錦章等3人97年間申請分割原736-2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所檢附3人蓋章之「分割示意圖」,其上所繪以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心線為分割線,與上分割線平行之方式,將該土地分為3筆,面積依序為280、268、268平方公尺(見一審訴字卷第123-124頁),據以分割成為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一審調字卷第9-15頁,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訴字卷第24-25頁)。觀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房屋建竣於87年1月20日,惟至90年8月10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66號房屋登記為朱棟樑所有,66-12號房屋登記為朱錦章所有,97年5月1日併辦理系爭房屋之基地號變更登記(見一審訴字卷第24-25頁)。系爭土地自97年間起迄今,向為朱錦章占用736-2地號,朱棟樑占用736-6地號,其餘由被上訴人占用,其情如附圖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另對照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東側臨塭底路面各取1/3為分割點,將原736-2地號土地(面積816平方公尺)3等分為27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編號736-2A下方以&1-&2-&3-&4-&5連線與編號736-6A為界;編號736-6A與736-7A,則以&7-&6連線為界,可見分割後之736-2
A、736-6A均呈現多角形。果爾,衡酌兩造就系爭土地自97年間起迄今,已歷有年所,是否朱錦章、朱棟樑因居住系爭房屋,而分別對736-2、736-6地號土地有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尚滋疑義。倘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編號736-2A、736-6A之不平整狀態,是否不利於各該土地之利用,因而減損其經濟效益?該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亦非無疑。反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分割線,再就朱錦章多取得面積(8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朱棟樑、被上訴人少取得面積(4平方公尺)之方式,是否不足採取?均有再詳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勾稽研求,逕行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李瑜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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