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