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凃芳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PL338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凃芳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凃芳文經舉發於民國98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前,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命提供勞動服務40小時完畢,緩起訴期間內未再犯,希望罰鍰新臺幣6萬元可以同意撤銷免罰。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酒醉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之98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前,再次因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數值達0.60MG/L,超過規定標準,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緩起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予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4月13日至100年2月12日),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社區、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駕駛執照基本資料暨違規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9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現今法院辦理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持見解,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務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部分,容有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得併為裁處。異議人對此固無爭執,然其酒醉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本院仍應一併審理。綜上各節,原處分有前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