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853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之自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而自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