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279元,惟聲請人每月僅收入2萬元左右,且配偶於民國96年6月失蹤不知去向,致聲請人生活頓失依靠,但仍須堅強扶養2名子女。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失業、減薪或收入減少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7月7日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862,680元,每月應繳金額18,279元,年利率為9.88%,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至96年12月後即未再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獨自扶養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8歲、5歲),毀諾時任職於新表情時計行,每月薪資扣除繳還預借薪資後約為2萬元,名下現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並向積欠雇主新表情時計行8萬元,此據聲請人以97年12月23日聲請狀及98年1月19日陳報狀 陳明 在案,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862,680元以及積欠雇主新表情時計行之8萬元,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情況,扣除每月18,279元之分期款項後,僅餘1,721元,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母子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如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三)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