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口時,因未注意號誌、違規闖紅燈,適執行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乃出示指揮棒並馬上鳴笛攔停,然該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故警員遂逕行舉發異議人有「1.闖紅燈(直行)。2.經警鳴笛示意其停車,不服取締(闖紅燈)、拒出示證件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駛於該路段時,並無認知其有違規闖紅燈及不服稽查等情事,又無舉發照片或錄影可證明異議人違規,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國祥 於本院證稱:「(舉發情形?)當時我與同事站在延平路與新榮路T字路口,我站在延平路上距離路口約五、六十公尺,當時有人騎乘PF八-二二三這部機車從延平路直行闖紅燈,我跟同事兩人看到馬上鳴笛示意該騎乘機車的人停車靠邊,騎乘機車的人不停車並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我和同事為了避免他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兩人記起該車車號、廠牌、顏色,並未直接進入內側車道攔查,‧‧‧我是當場在馬路上以無線電核對車籍資料,查明車主姓名地址之後,開單舉發‧‧‧。(你發現上開闖紅燈違規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同時也闖紅燈?)沒有,當時只有上開一部機車闖紅燈。(是否能確定該車的騎士能看見你與同事的攔停指揮?)可以,那條路是有點上坡,視野很好,我和同事是站在道路邊線上。」等語詳實,又證人王國祥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且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採信,異議人復不否認其在本件違規時間有可能騎乘本件違規機車途經本件違規地點,亦不能舉出反證以證明本件違規並非其本人所為,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後,舉發員警上前鳴笛指揮攔停,惟
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舉發員警基於用路人與違規人之安全考量,未當場追逐該違規車輛,於記明車號、車種並予查證無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考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再衡諸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本難強求員警於短暫期間內拍照採證,更何況舉發違規並不以專以違規照片為其依據,倘證人之證言或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證違規人有違規之情事時,自仍得為違規之評價,是異議人請求警方提出採證照片以證明其違規云云,見解亦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併共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