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連輝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西寧南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由後方加速超越同向前方由 曾季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曾季儀之上揭機車左後方,致上揭機車重心不穩,而於兩車車體短暫接觸碰撞後,使曾季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腳擦傷等傷害。詎被告郭連輝事後明知有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曾季儀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因目擊經過之路人記下被告郭連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協助報警處理,始悉前情。案經曾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郭連輝騎車肇致曾季儀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季儀告訴被告郭連輝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於100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上開日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