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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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4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