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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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6月26日後,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之人行道上,見代號3429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徒步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利用與A女擦肩而過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簡英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
㈤告訴人甲○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女性胸部乃女性私密之身體部位,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自應認屬性騷擾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胸部,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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