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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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理德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理德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調理屋內飲酒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以電力動能方式標章編號A00071號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被告即上訴人呂理德(下稱被告)上訴主張,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其都很配合,但在員警正式向其酒測前,員警說可以拒絕酒測,其才問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為何?員警告知與機車相同,因此其在誤信拒絕酒測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情況下接受酒測,但後來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9920號函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之適用法條,再上網查詢後,其才知悉其案發當時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係屬慢車,若拒絕酒測,僅需處罰鍰2,400元,是員警誤導其裁罰區別導致其接受酒測,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是本院首應確認者即為:㈠本案是否有被告主張員警誤述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事?㈡若確有其事,是否可據以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理由分述如下:
㈠員警應有誤述騎乘慢車拒絕酒測所處罰鍰金額之情事:
⒈證人即被告同居人 薛佩敏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被攔
檢的地點剛好就在我家樓下,所以我下樓查看,被告就叫我去買水。剛好聽到被告詢問員警說如果拒絕酒測的話要怎麼算,員警回答就是跟機車跟轎車的罰責是一樣的,被告說那不就是10幾萬元,員警就說對。後來我就去買水給被告喝,但買回來時員警就阻止我,說我不可以拿東西給他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在場員警 林宏維陳彥丞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在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被告的太太(指證人薛佩敏)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2頁至第144頁),可見證人薛佩敏確實於被告在接受酒測前在場,因而可在場聽聞被告與員警間之對話。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於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內乃略載:「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法律效果:一、第4項: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等語,被告並在該欄位右方受稽查人簽名欄內親自簽名捺印,員警陳彥丞並填載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09年2月13日23時5分等情,有該紙確認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依上開確認單之文義內容所示,員警陳彥丞確有向被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並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亦可佐證證人薛佩敏上開證述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向員警詢問拒絕酒測之效果為何及員警之回應云云,已非無稽。
⒉又被告所指稱向其告以拒絕酒測所處罰鍰金額之員警陳彥丞
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被告從45號旁的巷子騎車出來,快速過彎,沒有稍微減速及看一下,我就將他攔下來詢問他為何轉彎那麼快,就發現他臉色非常紅,也聞到他有酒氣,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沒有(後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改稱:我記錯了),並以酒測棒測試後,發現有反應,我就開始施以酒測程序。我有拿杯水給被告漱口,並確認被告有沒有飲酒後超過15分鐘,請他簽名確認有經他漱口,問他要不要酒測,他說可以,他沒有拒絕酒測,我也沒告訴他拒絕酒測的效果,他也沒有詢問我拒絕酒測的效果。我是問他要不要測,他也可以不測,我記得他是配合的。依程序是在他拒絕酒測的情況下,我們才要告知他拒絕酒測的一切事項。我並沒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內容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被告會在該部分欄位上簽名算是疏忽,不小心讓他簽到,本來是只要讓他簽上方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仍有讓被告漱口的欄位部分而已。這張單子是被告在酒測前的現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是證人陳彥丞固否認有被告向其詢問拒絕酒測應處罰則及其回應之情事,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除與證人薛佩敏前開證述不符外,其初始證稱攔查被告時,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否認喝酒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被告當下乃明確答稱有喝酒等情不符,有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際對於本案攔查情形已有記憶不清以致誤記之情況發生,且本案攔查時間係在109年2月13日,與其於本院109年9月8日中作證之時已間隔半年以上,其間其仍在執行諸多警察勤務,實不排除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已遺忘其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經過細節,而僅保有被告乃配合酒測之印象,是以關於其證述被告有無詢問其拒絕酒測罰責部分,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然有於接受酒測前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關於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欄位部分簽名捺印,可見被告於查看該紙書面當下,亦可見到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等文字,是員警讓其在該欄位上簽名,亦有誤導被告相信以其情形拒絕酒測將罰以18萬元罰鍰之虞。另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依同條例第73條第2項處以罰鍰,而汽機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各有不同之行政處罰依據,應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勤務之警察所知悉。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慢車,其如騎乘慢車酒後駕車並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應依同條例第73條第2項處以罰鍰,然被告所收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被告違規酒後駕車(0.69mg/L)之舉發違反法條卻誤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單人職章為在場員警林宏維(見偵卷第17頁)。則由此亦可推知,被告雖係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員警林宏維、陳彥丞查獲,本應依慢車駕駛人違規情形處理,但在場員警確有可能因此類較少案例,一時反應不及或誤記、誤載等緣由,將本案當成一般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查獲程序處理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在場員警陳彥丞有向其稱其拒絕酒測效果同機車,其因而認須處以10幾萬元之罰鍰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另本案酒測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但因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網
路硬碟主機過熱毀損不堪使用,經修復後硬碟資料無法回復,故無法提供本案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檔案,僅餘員警在本案移送給檢察官時所擷取前半段攔查被告騎車時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可查,業據證人陳彥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6月1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93983號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現已無從透過勘驗酒測時之全程連續錄影檔案還原事發情形,僅能依前述在場證人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予以認定。而綜參上開事證後,應認被告所主張其有向員警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員警未正確回應慢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得處之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為2,400元罰鍰),誤述為比照汽機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得處之罰鍰效果(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為18萬元罰鍰)等情,確有依據,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㈡惟此情尚不足排除員警取得本案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此一處分應於鑑定許可書中載明;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明定之犯罪行為,是以司法警察為調查駕駛人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於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規定要件之情況下,尚得促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取血液送驗或係逕行採取吐氣作為犯罪證據。準此可知,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如其拒不配合,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規定要件下,亦得違反駕駛人意願對其強制取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如處以罰鍰等,毋寧僅係為使駕駛人在考慮拒絕酒測所生之不利益後,選擇接受酒測之配套機制,並未因此豁免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依主管機關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依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依現行作業程序內容,僅提及汽機車駕駛人拒測之法律效果,未提及慢車駕駛人拒測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對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
⒉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實施酒測前,因為我
喝了啤酒覺得尿急,我就跟警察說要跟快炒店借廁所,警察還怕我跑掉,我就說不會啦,後來警察就陪我去上廁所,我也跟警察說我會配合警察,上完廁所後就回到原來被攔檢的地方進行酒測,警察就叫人送酒測器來,我就打電話給同居人要她送水過來,員警就跟我說他們也有水可以提供給我,後來我同居人也有到場。是酒測器來之後,員警要對我做酒測前,員警跟我說我有權利拒絕酒測,我才問他拒絕酒測要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依被告所述情狀,足見在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程序之過程中,被告從未曾拒絕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其皆配合員警對其施以酒測程序,係員警在施測前主動提醒被告有拒絕酒測之權,被告方進而詢問拒絕酒測之相關罰責,員警始誤述為比照汽機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罰鍰金額法律效果,是員警之誤述固有不當,但被告既本無拒絕酒測之意思,員警依法本無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必要,此一告知亦非法定必備之程序,其為多餘之告知後,嗣經被告不改其志繼續配合酒測而取得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尚難認此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況駕駛人即被告本無因拒絕酒測之行政罰機制而取得豁免酒測義務,業如前述,是以尚無從以員警告以拒絕酒測效果有誤,即可當然據以排除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又本案情況與員警係以故意欺瞞或蓄意誤導拒絕酒測法律效果而以不正方法對駕駛人施以酒測程序而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29頁及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15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1張、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證物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
力云云,所辯尚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又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為本案犯行,犯案情節較屬輕微,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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