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號

原告 張元誌

被告 王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亦經原告起訴狀載明無誤,原告雖陳報認有相關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41號事件,然並未提出該票據或裁定影本,且查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亦查無該事件,有該查詢結果列印可參,請原告另查明更正後進狀提出該裁定影本供查。然因依本件依起訴狀之內容,原告本件聲明係僅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提及本院執行事件案號及為相關聲明,形式上即可認起訴時非提起對本院特定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前所述,其所提確認之訴之管轄法院,顯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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