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諺
謝秉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秉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諺、謝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秉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秉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秉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糾紛,即率以毀損他人物品、出言侮辱及恐嚇之方式發洩自身情緖,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謝秉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電工鉗1支,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器具係被告謝秉諺所有,且該器具價值並非高昂、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6號被告謝秉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秉言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世鉉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謝秉言為兄弟,其等因停車問題與鄰居鄭世鉉發生糾紛。㈠謝秉言竟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明知鄭世鉉之父母 鄭明木王秀鸞 居住在該處,公然以言語朝鄭明木、王秀鸞住處辱罵「在那邊黑白講話,幹」、「臭機八、幹你娘,出來吵架」等語,復以言語恫稱:「要把他們的門撞壞」等語,致鄭明木、王秀鸞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鄭明木、王秀鸞之名譽。㈡謝秉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2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機車停放處,持電工鉗刺破王秀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足生損害於王秀鸞。㈢謝秉言再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公然以言語朝鄭明木、王秀鸞住處辱罵「幹出來啦,臭機八」、「不要躲在裡面,臭機八」、「你就永遠給 林北 躲在裡面,臭機八」等語,復以言語恫稱:「就不要哪一天我找人來撞你的厝」等語,致鄭明木、王秀鸞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鄭明木、王秀鸞之名譽。㈣鄭世鉉於111年3月5日20時許,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後,得知家人遭謝秉言辱罵,亦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言語朝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謝秉言住處,辱罵「幹你娘機掰,現在跑到我頭上,當我不存在了」等語,足以貶損謝秉言之名譽。
二、案經鄭明木告訴及王秀鸞、謝秉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謝秉諺坦承於111年3月6日20時22分許,持電工鉗蹲在告訴人王秀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旁之事實。2被告謝秉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謝秉言坦承於111年3月5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有出言罵三字經之事實。2.證明被告謝秉言坦承於111年3月7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有出言罵三字經之事實。3被告鄭世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鄭世鉉坦承於111年3月5日20時許返家後,得知8號住戶因停車問題與家人爭執,當下有大聲說要寄存證信函之行為,堪認被告鄭世鉉有意大聲朝被告謝秉言住處說話之事實。4告訴人王秀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秀鸞於111年3月5日20時10分許、111年3月7日19時44分許,遭被告謝秉言辱罵及恐嚇之事實。5告訴人鄭明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明木於111年3月5日20時10分許、111年3月7日19時44分許,遭被告謝秉言辱罵及恐嚇之事實。6證人 柳德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3月5日晚上,一開始聽到8號住處謾罵,之後住在6號之年輕人出來講「幹你娘機掰,現在跑到我頭上了,當我不存在」等語之事實。7收據影本1張、機車後輪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及錄影光碟1片1.證明被告謝秉諺於111年3月6日20時22分許,持電工鉗刺破告訴人王秀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之事實。2.證明被告謝秉言於111年3月5日20時10分許、3月7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出言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鄭明木、王秀鸞之事實。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故以行為人之行為,即於開放予不特定之大眾得以瀏覽之網頁,以邪惡、罪惡之「evil」言詞攻擊「曾sir」,縱未明確指出何人,但被害人確在該古典管弦樂團任職,自有可能使一般人認該留言對象為被害人,故可認定此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程度,而有構成上述公然侮辱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為侮辱行為時,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是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謝秉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世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秉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被告謝秉言所涉2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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