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從輔佐人邱玲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 林瑞萍 之家人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莫舜德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1年11月17日函檢附之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49、51頁),告訴人並到庭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務農,已婚,有3子女均已滿20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誤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邱慶從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從於民國111年6月17日0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竹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竹中巷21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準備進入竹中巷21號旁巷子,適有林瑞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竹中巷由南往北直行在邱慶從左側而行駛至案發路口,林瑞萍見邱慶從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瑞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實施手術後,仍於同日8時2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邱慶 從於警察機關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瑞萍之配偶莫舜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慶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騎車經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 伊有 確認兩方沒有來車才左轉云云。2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3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被害人林瑞萍經送醫救治實施手術後,仍於同日8時2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2.被害人林瑞萍之送驗血液為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狹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0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