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許文山 相對人 許志鍊 關係人 許素英
許文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志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文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素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許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許志鍊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3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3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許素英均為相對人之兒女,相對人之療養院費用也均由聲請人支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許文桂、媳許 黃素蘭 、婿 羅世禎 、孫女 許娟娟許玉卿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素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許素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許文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志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素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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