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俊德被告林福賓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俊德因被告林福賓竊盜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福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林俊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書業經郵務機關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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