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鋒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鋒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鋒銘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鋒銘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山月汽車旅館303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警員經張鋒銘同意後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並經張鋒銘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鋒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惟本件驗尿結果僅足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無法確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或分開施用;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有施用毒品,然其並未明確供承係施用何種毒品及施用情形,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且明確陳稱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案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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