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6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票字第 6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 對 人 潘國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6333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1 │98年3月19日 │300,000元 │100年6月18日 │100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