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清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清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男友、惡性非鉅,併考量其藏匿犯人之手段、目的,及期間所造成員警查緝之困難,於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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