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貞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一○四年三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同年四月間,因竊盜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猶不思改過,以己力賺取所需,再犯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待業中,領有輕度智障方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