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献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献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被告曾因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1.33毫克之程度,惟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已與被害人 李雅鈴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代價,兼衡被告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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