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33、2040、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捌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呂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1時5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2日2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餘淨重0.291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復經其於翌(13)日11時57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其於108年7月3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沾入香菸,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21時30分許,因呂志明母親 呂彭 快發現其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而報警,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復經其於108年7月31日晚上22時許,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檢驗值為00000ng/mL)。嗣於同年8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因 呂彭快 發現呂志明疑似再次施用毒品而報警,為警在上址查獲注射針筒3支,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45分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檢驗值為1788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志明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27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1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9頁、第20頁、偵1卷第19頁、第45頁)。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2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偵2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8號、92年度訴字第7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因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驗餘淨重0.29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使用或預備使用針筒各1支、8支,均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3576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1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8208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2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38549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3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1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第20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2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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