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賴國華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持扣案器械,於起訴書所載各時間至各店內破壞兌幣機
竊取機內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破壞兌幣機行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至於,事實欄二之破壞兌幣機行為,因未經告訴,自非起訴範圍。
⒉罪數:
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犯行
,因其竊取兌幣機內款項係以毀損該機台為手段,該等行為有手段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加重理由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易刑從略),於105年4月11日確定,於同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依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告前案罪刑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二者罪質及犯行樣態顯屬不同,就本案罪刑,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所犯各罪刑間,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即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於 王勤 豪武聖路店內、 陳彬 瑞中
山路店內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未經警查獲扣案發還被害人亦未經被告償還報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就 陳彬瑞 西華南街店內竊得之現金,因已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備註欄之工具,均沒收;未│││(108.11.06於王勤│累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玖│││豪武聖路店內犯行)│││佰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備註欄之工具,均沒收;未│││(108.11.10於陳彬│累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瑞中山路店犯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備註欄之工具,均沒收。│││(108.11.12於陳彬│累犯。│││││瑞西華南街店犯行)││││├──┼─────────┴─────────┴───────┴───────────────┤│備註│被告於108.11.12日經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其所有供上開各罪所用之犯案工具:│││砂輪機1台、砂輪切片2片、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2支、日式釘拔1把│└──┴───────────────────────────────────────────┘【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88號被告賴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日式釘拔等工具,於民國108年11月6日5時35分許,在 王勤豪 所經營委由 郭力綺 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花箋小鹿娃娃機店」內,以砂輪機切開、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再用一字螺絲起子與日式釘拔將兌幣機面板撬開,復用十字螺絲起子打開錢幣箱螺絲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944元,並致該兌幣機因而毀損,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賴國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砂輪機、螺絲起子、日式釘拔等工具,以上開相同手法,分別於108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及同年月12日5時20分許,在陳彬瑞所經營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街○○號之娃娃機店內,各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萬元及1萬400元,並均致兌幣機因而毀損(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嗣賴國華於108年11月12日5時28分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陳彬瑞友人 葉亦喬 發現,乃加以尾隨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將其攔下後報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作案用工具砂輪機1台、砂輪切片2片、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2支、日式釘拔1把等物及竊得贓款1萬400元(業已發還陳彬瑞)。
三、案經王勤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華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郭力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彬瑞、葉亦喬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報案三聯單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各10萬9,944元及5萬元,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