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基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基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羅基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關廟交流道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經警於簽巡賭博場時,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管制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欲採尿送驗,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坦認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基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7號、94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復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0號、95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末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03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8日,並與乙案、丙案接續執行,至107年3月30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3月19日,而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部分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不到3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因警察於108年5月22日簽巡賭博場所發現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行方不明人口,而經被告同意帶返所進行尿液採集送驗,被告於同日警詢筆錄即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情事,於此之前,警方尚無查獲其他跡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參本院卷第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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