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等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 魏光呈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50號被告陳金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5日11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前,見魏光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紅色相間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間)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魏光呈 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從陳金甫所查獲位置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甫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光呈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金甫於警詢中雖稱:因為走路不方便,且沒有交通工具,伊騎走腳踏車純粹是要上班時代步用等語,然按(一)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二)惟查,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自行車之目的完成後,自應將其所竊得之自行車駛回原處,方可使遭竊車主得以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動機,然被告並未返還該自行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錢可以買代步工具,腳踏車都是跟隨伊,伊留著要代步用,伊有自備1條腳踏車鎖把腳踏車上鎖,鑰匙伊自己保管等情,被告此舉顯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且其於108年10月25日11時49分許,擅自騎走被害人所有自行車後,直至警方於108年10月31日17時55分尋獲該車,被告既未將該自行車返還被害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自行車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自行車,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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