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9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告 王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騎乘812-PUM號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撞損訴外人 張瑋 嚎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BA-95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 張瑋嚎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142元(工資:19,232元;零件:11,91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被撞之一方,故被告無須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左右,自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達廠(下稱宏益八達廠)之後門起步駛出,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旋直接駛至對向並左轉欲往 瑞芳 之方向行駛,適有系爭車輛沿靜安路往瑞芳方向駛抵該處,被告騎乘機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係訴外人張瑋嚎所有,事發當時亦係訴外人張瑋嚎駕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4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77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首即堪認「被告騎乘機車自宏益八達廠後門起步駛出,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旋直接駛至對向並左轉欲往瑞芳之方向行駛」,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雖稱其係「被撞」云云,然綜觀上開事故資料,本件事故顯為「被告起步駛出卻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之所致,換言之,所稱「被撞」云云,無非被告放任自己違反交通規則之結果,而不妨礙本院參酌事故經過就肇事原因所為之衡酌判斷。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宏益八達廠後門起步駛出,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旋直接駛至對向並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瑋嚎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乃民事審判實務之向來見解,參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瑋嚎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1,142元(工資:19,232元;零件:11,91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廠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9年
4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瑋嚎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7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
108年8月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7個月又1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980元【計算式:11,910元-11,910元×0.369×(8/12)=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98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9,232元,堪認訴外人張瑋嚎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8,212元【計算式:8,980元+19,232元=28,212元】。準此,訴外人張瑋嚎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8,21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張瑋嚎給付31,14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瑋嚎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8,212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