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1、1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藏放毒品眼鏡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星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陳星合所受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星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各基於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於淨重0.142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藏放毒品眼鏡盒1個,復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並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陳星合在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29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5月16日期滿執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9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1頁)各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425公克)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
185頁),此外復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藏放毒品眼鏡盒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其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卷第133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卷第11頁)各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98公克)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卷第13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⑤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
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2年9月28日,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因此遭撤銷,復於102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1日,於10
3年3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⑥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⑫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經執行案件後,本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再涉犯相同毒品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
之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手受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工作量甚少,如有工作是替人賣菜,平均日收入為
700至800元,尚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關於沒收:
⑴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分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定如前,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在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藏放毒品眼鏡盒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8年毒偵字第1591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