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何憶恩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和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謂:伊非酒後即刻上路、案發時也很清醒,應無犯意,縱令伊有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本院卷第13頁以下、第18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方詢問「為何酒後還上路」時原即坦言「想說路程很短,所以才會酒駕」(偵卷第13頁),嗣偵訊中猶自白認罪、針對訴究酒駕刑責一事從無意見(偵卷第30頁反面),顯徵其早已表露「明知酒精作用存在但事前心存僥倖、事後自知理虧」之情,毫無酒力消退之確信或陳辯可言。邇今被告遽而改口、執憑前詞上訴爭執己無犯意云云,毋寧係一審判刑後萌生卸責之說法,當然難以憑採。
(二)按量刑本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審既循簡易程序審理、考量案件諸情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宣告,又未見被告具體指摘若何量刑裁量濫用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裁量權限、殊無泛指其違法失當之餘地。從而被告空執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同難採納亦明。
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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