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王仁煌所飲用酒類名稱為「米酒1瓶多」(見警卷第2頁)。
㈡更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3年01月14日21時40分」(見警卷第2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見偵卷第8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王仁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街○○○巷
○○號居彰化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道○號○路北向231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王仁煌滿身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