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並認定該款項係於同年月四日清償 羅寶琛 之貸款(見原判決書第一項理由欄第九至十行、第三項第六行以下、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是原判決第五頁理由第七行以下記載「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指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將三百六十萬元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羅寶琛系爭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帳務」,其中同年八月五日顯係同年八月一日之誤載,自不影響判決結果。末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審判長指定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羅寶琛、 林崑城 律師,縱林崑城律師於當日遭收押禁見,羅寶琛仍得單獨代理上訴人。羅寶琛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上訴人僅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林崑城律師言詞辯論期日當天遭收押,羅寶琛臨時又病痛需照顧及帶孫子,亦無法分身前往開庭,深表歉意」等語,可見羅寶琛非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場。另原審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上訴理由所稱「羅寶琛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出庭當天,即 陳明 因需排時間住院治療,下一次開庭不能出庭,經原審同意准假」之記載,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不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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