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6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書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 蔡豐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拾参萬捌仟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書誠綽號「大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與綽號「 志哥 」之蔡豐志(00年0月00日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豐志先於
100年4月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各重約1臺兩),放置在高雄市○○街○○號9樓張書誠住處,以供販賣,而張書誠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手機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張書誠於100年5月13日12時0分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 張依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張依萍先詢以蔡豐志是否告知綽號「十三」之 何懷禎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事,張書誠答稱沒有,張依萍並稱何懷禎要晚上再拿取,張書誠應允之,張依萍再告以已向何懷禎稱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何懷禎於同日18時26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張依萍上開門號,告以預計交易時間為當晚21時,張依萍告以將轉知張書誠,張依萍隨即於18時27分0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張書誠之行動電話,告知何懷禎預計交易之時間及何懷禎之聯絡電話,嗣於同日21時許,張書誠、蔡豐志、何懷禎均依約前往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張依萍經營之「珍珍海產店」,由蔡豐志、何懷禎再行確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7公克、金額為7萬元,何懷禎當場交付價金,而張書誠則依蔡豐志指示返回上開光明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公克)予何懷禎指派前來之小弟 施隆棋 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後何懷禎又欲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0年5月16日20
時50分58秒、21時2分5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張依萍之行動電話,委請張依萍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請張依萍代向蔡豐志協調價格可否較前次減少2,000元,張依萍應允之,乃於同日21時3分41秒撥打蔡豐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何懷禎有此提議,蔡豐志應允之,並稱將轉告張書誠,後何懷禎因張書誠、蔡豐志未與其聯絡,乃於同日21時44分05秒再撥打至張依萍之行動電話,委請張依萍代為聯絡張書誠,張依萍即於21時48分54秒撥打張書誠之行動電話,請張書誠聯絡何懷禎,張書誠應允之,張依萍再於21時49分38秒撥打何懷禎之行動電話告知聯絡情形;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光明街住處樓下,由何懷禎指派前來之施隆棋交付6萬8,000元予張書誠,張書誠隨即轉交當時坐在計程車內之蔡豐志,張書誠後再帶同施隆棋至9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7公克)交予施隆棋,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8月4日16時5分許,搜索高雄市○○○路○號2樓之1張書誠住處,並扣得張書誠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枚)。張書誠為警查獲後,於羈押訊問中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豐志,再於本院指認蔡豐志之相片影像資料而確認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起訴書、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張書誠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認被告張書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惟公訴人業已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更正為「被告張書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見100訴1210號卷《下稱原審卷》31-32頁,本院卷107頁背面),核先說明。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依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847號(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11日10時起至100年6月9日10時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偵卷22-25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 張育芝 補正),然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誠、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與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見本院卷46-4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誠、辯護
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誠(下稱被告)就上開將蔡豐志所提
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次販賣予何懷禎,並交付何懷禎指派前來之施隆棋收受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35-36頁,本院卷114-115頁),復於本院指認指認蔡豐志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105、115頁背面)。並有:
⑴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依萍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何懷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3日之通訊監察內容:
①100年5月13日12時0分6秒通聯內容:
「
B(即被告):阿姐!
A(張依萍):大頭(即被告)你睡醒了,十三(即何懷禎
)如果要找你方便嗎?
B:有阿!方便。
A:昨天你志哥(即蔡豐志)有沒有跟你說那個。
B:沒有,我剛才是有跟他通上電話。
A:他本來是晚上再一起拿好了,我叫十三過去找你。
B:好。你叫他打我電話好了,我在市區。
A:好,我說7。
B:都可以。」(見偵卷88頁)②100年5月13日18時27分06秒通聯內容:
「
B(即被告):阿姐。
A(張依萍):你9點打給十三。
B:他電話幾號?
A:0000000000」(見偵卷88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張依萍告知何懷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允之,而本次通聯亦顯示蔡豐志與被告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有主從關係。
⑵被告、張依萍、何懷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蔡豐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16日通訊監察內容:
①100年5月16日20時50分58秒通聯內容:「
A(張依萍):他身上沒有很多,有聯絡對方,但還沒打給他,志哥有交代他,他會馬上處理。
B(何懷禎):那等一下我過去你那裡還是怎樣。
A:不用,他會打給你。
B:他好會拖。
A:不會,志哥有跟他說,他馬上會處理」(見偵卷88頁)②100年5月16日21時02分56秒通聯內容:
「
B(何懷禎):你跟志哥說可不可以便宜個2千。
A(張依萍):好,我跟他說」(見偵卷88頁)③100年5月16日21時03分41秒通聯內容:
「
A(張依萍):十三那個可不可以便宜個2千。
B(蔡豐志):好,我跟他說」(見偵卷89頁)④100年5月16日21時44分05秒通聯內容:
「
A(張依萍):他還沒有給你嗎?
B(何懷禎):對啊,我想說看大頭那邊有多少,先拿給我。
A:好啊,你打電話給他。
B:你打電話給他比較好。
A:好啦」(見偵卷89頁)⑤100年5月16日21時44分05秒通聯內容:
「
A(張依萍):大頭看你那裡有多少先給他。
B(即被告):我現在在聯絡。
A:那你跟他聯絡。
B:好」(見偵卷89頁)⑥100年5月16日21時49分38秒通聯內容:
「
A(張依萍):我跟他說好了,OK了,他會馬上打給你。
B(何懷禎):好」(見偵卷89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張依萍告知何懷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應允之,而上開通聯亦顯示蔡豐志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決定權,並居於主導地位。
⑶證人 施隆祺 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100年5月13日張書
誠、張依萍、何懷禎的通聯內容,是張依萍仲介綽號『十三』的何懷禎與綽號『大頭』的張書誠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最後交易地點在高雄市○○街○○號9樓,數量37公克、7萬元,有交易成功;100年5月16日張書誠、張依萍、何懷禎的通聯內容,是張依萍仲何懷禎與張書誠進行第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最後交易地點是高雄市○○街○○號9樓,數量37公克,有交易成功」(見偵卷16頁背面-17頁)、「我陪何懷禎去與張書誠交易毒品有3次,前2次都交易7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便宜2,000元,每次交易都是37公克。100年5月16日 萍姐 、十三、與大頭的通聯內容是第三次交易」(見偵卷71頁)等語明確。
⑷證人張依萍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100年5月13日的通
聯內容,是因為何懷禎常來我店裡喝酒,何懷禎問我有無辦法拿到毒品,於是我就幫他打電話給張書誠,通聯中講到的『志哥』就是蔡豐志,我說『7』的意思是指1兩(甲基)安非他命賣7萬元,價格是我從張書誠那邊聽來的;100年
5月16日通聯內容是何懷禎要我向志哥說能否便宜2,000元,並跟我抱怨張書誠做生意不老實,我有打電話給志哥轉達何懷禎的意思」(見偵卷107-108頁)、「張書誠賣的毒品應該都是蔡豐志的,他們2人關係應該是大哥、小弟。大部分都是何懷禎打電話找我,比如說他打給張書誠沒有接,何懷禎就會叫我幫他打給大頭,我就說好會幫他打,有時候我打張書誠他也很少接,張書誠有時候睡醒後,會回打給我問是不是找他」(見原審卷120-121頁)等語在卷。
⑸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本院之自白,確有上開通聯內容所顯示之蔡豐
志與被告為主從關係、蔡豐志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居於主導地位,及證人施隆祺、張依萍上開證述 可佐 ,應認被告與何懷禎2次交易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豐志無訛。
②被告於100年8月4日第一次警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100年8月5日偵詢則供稱:「依100年5月13日通聯內容,我記得是『萍姐』拿3個盒子給我,其中一個被何懷禎拿走,一個被一位年輕人拿走,最後一個被『 周阿 』拿走,我不知道這次是何懷禎或是那位年輕人來跟我拿盒子」(偵查中,檢察官未以100年5月16日之通聯內容詢問被告)等語(見偵卷43頁),於100年8月5日羈押訊問則供稱:「100年5月13日通聯內容,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之前『萍姐』就有拿3件給我,就是3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轉交給十三(即何懷禎),說給我的價格就是7萬元,要讓我轉賣;我有拿給十三,兩次在家裡,其中一次是請一位年輕人來拿」等語(見100聲羈738號卷6-7頁)。足認被告於100年8月5日羈押訊問時即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至少2次,其中一次為100年5月13日之該次通聯,另一次販賣時間,則因檢察官亦未再加以確認,致被告亦未詳述而有不明。本院認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至少2次之供述,即已坦承包括本件100年5月13日、16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⑹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上開證人證述亦稱「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本院認被告、證人施隆祺、張依萍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證)述。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⑺至於證人張依萍就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之行
為,參與之程度為何。依被告於偵訊陳稱:「之前『萍姐』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轉交給十三,說給我的價格就是7萬元,要讓我轉賣」等語,似可認證人張依萍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本院審酌卷內資料:
①被告於原審即改稱:「毒品是蔡豐志的,就是他們聯絡之後
會跟我講,讓我交付給他人,我是幫蔡豐志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35頁),並於本院供稱:「我於100年8月5日聲押訊問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與蔡豐志均無關,是因為幾年前我父親腦部開刀,錢都是蔡豐志借給我的,他對我有很大的恩情」等語(見本院卷116頁);且對照100年5月16日通訊內容,證人張依萍係應何懷禎之請託,向 蔡志豐 要求降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
②證人施隆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是張依萍仲介綽號『十
三』的何懷禎與綽號『大頭』的張書誠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等語,業如前述;及參酌於本件2次交易前,證人張依萍與何懷禎於100年5月12日20時47分35秒之通聯內容為:「
B(何懷禎):大頭起來沒。
A(張依萍):我打給他。
B:大姐,你叫他幫我留明天。
A:明天是不是?好。
B:因為我剛等不及,先跟別人拿了。
A:好,沒關係。明天我再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卷10頁)。
③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證人張依萍係基於與被告、
蔡豐志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蔡豐志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聯繫,應僅係為幫助何懷禎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聯絡事宜。是仍認蔡豐志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居於主導地位、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為蔡豐志,尚難認被告與證人張依萍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罪數及刑之加減─㈠論罪及罪數:
⑴核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豐志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均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6號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減:
⑴被告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6-87),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
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2次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原審、本院供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豐志,並
經本院依上開通聯內容、證人張依萍證述,認被告所供非虛,業如前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多項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累犯)後減(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本院供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豐志,並
經本院查證非虛,業如前述,且原判決亦認蔡豐志與被告為共犯,惟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當。
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可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危害社會治安,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懷禎2次牟利,且每次數量高達約3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其前有詐欺、賭博前科,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其後終能坦認犯行、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且本件犯行時,年僅27歲,年輕識淺,後就本件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併啟自新。
㈡沒收: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SIM卡1張雖非被告名義,惟係被告向蔡豐志所購入,自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34、123頁),並供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7萬元、6萬8,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蔡豐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⑶至於蔡豐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為蔡豐志所有;又於100年8月4日在被告上開自強二路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另涉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案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