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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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 王漣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下開事項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具體之判決)、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如係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40007634號訴願決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並表明代表人姓名為 羅五湖 (局長)】,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具體之判決)、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0077
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而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莊中港郵局,有送達證書及網路郵局郵件處理結果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德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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