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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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榮富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參加人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代表人 董家鈺
參加人 袁月嬌
李克榮 董家鈺 駱朝棋 吳耀章 林椿証 黃文鴻 趙文福 鄭清根 王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袁月嬌等10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103年7月21日通知以「同意值班」作為核發102年度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唯一標準,致參與拒絕值班活動而不同意值班之勞工即參加人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等10人未能領取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後七日內,給付各參加人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因不同意值班所減少核發與10
2年度獎勵金等額之10,000元。三、原告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以參加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幹部、會員是否同意值班為唯一標準,而為不利之待遇,或為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工會拒絕值班之活動;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等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袁月嬌等10人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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