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NHUTUYEN即陳如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NHUTUYEN即陳如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NHUTUYEN即陳如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號被告TRANNHUTUYEN(中文姓名:陳如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NHUTUYEN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1線公路北向259.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NHU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