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犯罪型態相同之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29日110年9月12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69號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4日111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六簡字第169號111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8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