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舜雍
莊見蒼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舜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莊見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⑴「廖舜雍」應更正為「莊見蒼」。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舜雍、莊見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有酒醉駕車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時之加重規定,惟此部分針對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若過失傷害犯行依此規定加重,將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酒後駕車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獨立處罰規定,且歷次修法後,刑責均已重於過失傷害罪,況於酒後駕車致重傷、致死之情形,亦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以處罰,此時也均不另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故於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之情形,應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處罰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亦同此結論)。本件被告廖舜雍雖有酒後駕車並過失傷害之犯行,然依前揭見解,應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莊見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9月13日因酒駕遭
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監理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憑,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廖舜雍、莊見蒼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見蒼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核被告廖舜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莊見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廖舜雍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補充如下:
審酌被告廖舜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酒後駕車犯行,復斟酌被告廖舜雍、莊見蒼衡於本案過失情節及所致生之損害,暨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舜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廖舜雍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見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巷0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舜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其於同日20時18分許,沿雲林縣莿桐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莿桐鄉產業道路口(鹿場49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莊見蒼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莿桐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見蒼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廖舜雍受有左前臂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處理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醫院測得廖舜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騎車起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5毫克(計算式:0.21+【0.05x114/6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舜雍、莊見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訴。⑴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⑵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莊見蒼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渠等均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莊見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兼被告莊見蒼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所駕駛之甲車發生車禍,造成渠等均受傷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料資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4張。⑴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兼被告莊見蒼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2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兼被告莊見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路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對於對方之受傷確有因過失。5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⑴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因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⑵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因車禍受有左前臂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6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被測人:廖舜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廖舜雍)各1份告訴人兼被告廖舜雍駕駛甲車發生上開車禍後,經警於111年8月29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舜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核被告莊見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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